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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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聲字第36號聲請人甲○○兼法定代理人丙○○共同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相對人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事件(本院107年度雄司調字第1225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陸拾玖萬零壹拾捌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附表編號二所示建物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分別為本院107年度雄司調字第1225號塗銷不動產所有權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之原、被告,聲請人丙○○為聲請人甲○○之姊,聲請人丙○○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選定為聲請人甲○○之監護人,其等均為被繼承人陳○太之子女,相對人乙○○為陳○太之弟,相對人丁○○則為 陳宗太 之外甥,陳○太於民國106年10月9日死亡。而相對人於104年10月18日乘陳○太生前患有帕金森氏症而無意思表示能力之機,以陳○太之捺印及印鑑章製作虛偽之協議書,約定將陳○太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坐落高雄市○鎮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其上同區段58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贈與並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各應有部分1/2,並於105年1月1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然陳○太彼時應無法為有效之意思表示,且因手足無法控制亦無自為簽名之能力,爰依民法第75條請求確認前開贈與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與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無效,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縱認前開贈與契約有效,然相對人未依約履行前開贈與契約所附條件(即負責照顧聲請人甲○○),故聲請人依民法第412條、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該贈與契約,復依民法第767條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6、7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本條項之立法,係因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及同法第401條第1項前段另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據此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而觀諸本條項於106年6月14日之修正理由謂:「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是依此條項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者,須原告起訴係基於物權法律關係,且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作為訴訟標的,始足當之。復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損害為衡量之標準。
三、經查:㈠關於聲請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部分
經查,聲請人提起系爭訴訟事件主張前開原因事實,並依民法第767條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等情,有所具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核其就系爭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即所有權之取得、設定依法亦應登記。復且,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請求,已提出系爭不動產之謄本及異動索引、聲請人之父陳宗太之除戶謄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協議書、親屬系統表、存證信函、陳宗太之病歷資料及印鑑證明與所得資料等件(見系爭訴訟事件卷第
4頁至第6頁反面、第9頁至第16頁、第20頁至第25頁)為釋明,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關於命供擔保金額部分
聲請人就本案請求所為上開釋明,經核尚未達完足程度,依前揭規定,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經查,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依法雖不能禁止、限制相對人自由處分、收益系爭土地,然因該登記之存在,實際上仍影響於第三人進行交易之意願,致相對人不易利用及處分系爭土地、妨礙交換價值實現之虞。此項價值如因訴訟繫屬登記致不能實現,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與不能利用同額金錢所受利息損失相當。而系爭土地面積61平方公尺,按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為3,050,000元(61平方公尺×50,000元=3,050,000元),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則為134,7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系爭建物課稅明細資料可佐。再參酌本案訴訟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審判案件之期限,而預估相對人利用或處分系爭不動產可能延宕期間為4年4個月估算相對人因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所造成之損害為690,018元﹝計算式:【3,050,000元+134,700元】×5%×(4+4/12)﹞=690,018元,是本件應命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自應以上開數額為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彥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表┌──┬────────────────────┐│編號│土地或建物│├──┼────────────────────┤│1│高雄市○鎮區○○段○○段000地號土地│├──┼────────────────────┤│2│高雄市○鎮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巷○○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