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1562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15627號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務人 張光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伍仟叁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債務人張光漢分別向債權人借款1.新臺幣69,600元,約定借
款期限24個月,以每壹個月為一期,按月攤還本金2,900元;若有逾期時,自應給付日之次日起按月計付違約金,逾期第一期當期收取800元,逾期第二期當期收取1,000元,逾期第三期(含)以上每期收取1,200元,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三期為限。2.新臺幣45,000元,約定借款期限30個月,以每壹個月為一期,按月攤還本金1,500元;若有逾期時,自應給付日之次日起按月計付違約金,逾期第一期當期收取800元,逾期第二期當期收取1,000元,逾期第三期(含)以上每期收取1,200元,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三期為限。依各契約約定倘債務人不按月攤還本金,聲請人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追償全部本金及違約金。
㈡今查債務人均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債權人催討無效,依各契
約規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債務人分別尚欠債權人貸款餘額49,300元、36,000元,及前述各約定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債務人自應負全數清償之責。以上所述均有契約書影本可證。
㈢如鈞院認應查閱相對人之戶籍資料,懇請逕依職權由戶役政
資訊系統查詢,倘若鈞院認聲請人有補正之必要,再請函文通知,俾利聲請人及時陳報。
㈣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請求之標的有附呈
之契約書影本可證(如奉通知,當即送呈原本核對)。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帳分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分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釋明文件:釋明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佳誼附表107年度司促字第15627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張光漢│自民國一百零│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0│││49300││七年五月二十│││││元││六日起│││├──┼───┼─────┼──────┼──────┼───────┤│002│新臺幣│張光漢│自民國一百零│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0│││36000││七年六月十六│││││元││日起│││└──┴───┴─────┴──────┴──────┴───────┘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張光漢│自民國一百零│至清償日止│逾期第一期當期│││49300││七年五月二十││收取800元,逾│││元││六日起││期第二期當期收│││││││取1,000元,逾│││││││期第三期(含)以│││││││上每期收取1,20│││││││0元,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三期為限│├──┼───┼─────┼──────┼──────┼───────┤│002│新臺幣│張光漢│自民國一百零│至清償日止│逾期第一期當期│││36000││七年六月十六││收取800元,逾│││元││日起││期第二期當期收│││││││取1,000元,逾│││││││期第三期(含)以│││││││上每期收取1,20│││││││0元,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三期為限│└──┴───┴─────┴──────┴──────┴───────┘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