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109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嘉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嘉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2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及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生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之情,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執行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徹改前非,戒除毒癮,反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警惕及悔意;惟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945號被告黃嘉祥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0鄰○○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嘉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03年1月7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877號、12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釋放後5年內施用毒品,經貴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復於105年5月15日20時許,在嘉義市○區○○里00鄰○○街00號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同年月17日13時48分許,徵得黃嘉祥同意而採集其尿液,尿液經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嘉祥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罪嫌,並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檢察官林津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書記官鄭玉芳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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