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簡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簡抗字第28號抗告人 王清泉 相對人 王盛男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7月3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簡字第8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如係行使物上請求權,係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於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8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抗告人於民國85年間向其承租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興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里○○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約定相對人應於租期屆滿時將系爭房屋歸相對人所有,兩造並就上開房地訂立租賃契約,今租期已屆滿,抗告人除未如數給付租金,亦拒不返還系爭房地,抗告人業已依法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等情,爰依租賃契約、民法第45
5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房地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訴之聲明部分卻記載:請求抗告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相對人,並給付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見起訴狀),是其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及其理由事實間有所矛盾。而抗告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原告弄錯了,系爭房屋是建在桃園上,且沒有門牌,有門牌的房屋係建在新北土地上等語,而相對人則表示:本件係請求返還系爭房地,非僅請求返還系爭房屋,訴之聲明第一項應予更正;又其對於系爭房屋未編門牌,且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等情不爭執(本院簡抗卷第23頁),可知系爭房地應係坐落於本院轄區內,揆諸上揭說明,本件相對人既係行使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自有專屬管轄之適用,本院應有管轄權。是原審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應有誤認。至抗告人雖謂本件僅係一般租賃契約之糾紛,自應以抗告人之住所地為管轄法院云云,雖非可採,惟原裁定既有上開未妥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
三、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
3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佩宜
法官丁俞尹法官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書記官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