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武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574號;本院原案號:104年度易緝字第1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武龍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武龍前於民國99年5月1日,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500元代價,向房東 黃宏昌 承租臺中市○○區○○路○段
000○00號3樓之2房屋,約定由房東黃宏昌提供冰箱、分離式冷氣、洗衣機及電視機各1臺予曾武龍使用。詎曾武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99年6月初某日,趁搬離前開租屋處時,將租屋處內之冰箱、分離式冷氣、洗衣機及電視機各1臺一併搬離,而予侵占入己。嗣黃宏昌多次聯絡收租未果,於同年8月2日13時30分許,前往上開地點查看,發現屋內家電均遭搬空,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宏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曾武龍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揭事實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宏昌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按所謂「侵占」與「竊盜」,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第187號判決要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尚有未合,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其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賭博、違反公司法、侵占、偽造文書、公共危險及傷害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明知房東黃宏昌提供之家電為房東所有,竟於搬離前開租屋處時擅將房東所有家電搬走,造成告訴人黃宏昌損害,及其犯後與告訴人黃宏昌達成調解,願給付告訴人黃宏昌新臺幣(下同)12萬元,給付方法為104年3月13日前給付3萬元,另自104年4月13日起至104年12月13日止,於每月13日前各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有本院104年度司中調字第352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兼衡其高中畢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35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柯志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