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35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35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一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經濟部代表人 林信義 部長)訴訟代理人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公司名稱預查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經(八九)訴字第八九○八七五七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故又稱為訴之利益,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即屬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公司名稱預查事件,不服經濟部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將遠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第二次申請之預查案,更正為核准案之處分,提起訴願,經經濟部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以經(八九)訴字第八九○八七五七二號訴願決定將原告部分之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有上開函及訴願決定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是原處分業經訴願決定機關撤銷而不復存在,堪以確定。從而原告對已不存在之處分請求本院予以撤銷,顯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自應予以駁回。況經濟部已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二二四二五號函對原告另為處分,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二一九一四四號函對遠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另為處分,有該二函影本各一份在卷為憑,原告不服,亦提起訴願,由訴願決定機關行政院處理中,復為兩造所是認,從而本件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並無訴訟上之利益,揆之首揭說明,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本件訴訟因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既經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林金本法官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書記官王永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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