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茂松律師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陸六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此不但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並迭經最高法院以三二上字第二五七八號、四七台非四二號、四九台非二0號、六0台非七七號著成判例可稽。
三、經核公訴人認被告甲○○涉前揭犯嫌,係以被告於其與 黃榮聰 前所涉竊佔罪(即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一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二六五八號)案件之偵查、審理中,自承有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四、二十五日傾倒廢土之事實,並經被害人丙○○指述明確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固坦 承有傾倒廢土之事實,惟辯以:伊自八十一年八月間開始至同年十一月間為前開案件之共同黃榮聰被告施作工程期間,實已陸陸續續有僱請 曹金墩 操作挖土機及乙○○載運,將自己整地之廢土傾倒在被害人丙○○之土地上,因偵查、審理當時未就此部分深究,故伊僅承認有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四、二十五日為自己整地並傾倒廢土等語。經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陳:伊確有自八十一年八月間開始至同年十一月間陸陸續續受被告僱用、為被告整地傾土於被害人丙○○之土地,且被告於上揭前案中為黃榮聰拆屋、整地,被告亦有僱請伊參與等語;且曹金墩於前案審理中,亦證稱:「(是否曾受僱於甲○○而在該處挖土?)是的,是在受僱於黃榮聰之前沒多久,是在甲○○的土地上挖的,因為他的地不平,要我去挖平。」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二六五八號卷,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訊問筆錄);被告亦於前案審理中供承:「本件施工前是否在四九一土地填土?)有的,因為我自己在同段四五六號土地不平,我將之鏟平後...倒到四九一地號土地,是在施工前沒幾天。」等語(見同上卷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由上開證人曹金墩及被告於前案審理中所為之證述、供述,足見
被告確除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四、二十五日(即本件公訴人所訴)、同年十一月間傾土於被害人丙○○之土地(即前案)外,於該前案傾土之幾天前,被告亦有為自己整地而僱請曹金墩傾土於被害人丙○○之土地,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上開辯解,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之前揭證述,均非無稽;況被告於前案審理中唯恐自承於八十一年八月間開始至同年十一月間尚陸陸續續有傾土之事實,徒加重裁判之刑罰,故在前審未就此部分深究之情形下未予陳明,僅於前案之同案被告黃榮聰供陳被告前亦有傾土後、被告於不得以情形下,方自承確有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四、二十五日為自己整地傾土,而未將陸陸續續傾土至同年十一月之事實全盤脫出,亦頗符於人情,故被告所辯應堪採信。再查被告於同年十一月傾土於被害人丙○○土地之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被告觸犯刑法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五八號判決書及被告前科記錄表等附卷可憑,被告上開前案所犯竊佔犯行與本件公訴人起訴之竊佔犯行,所竊佔之土地既同一,且其犯罪時間陸續自八十一年八月間自同年十一月間,時間亦甚相近,雖一為被告為自己整地傾土、一為被告為黃榮聰整地傾土而稍不同,然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縱綜上各情,足認被告自始即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連續傾土竊佔土地,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竊佔之犯罪事實,應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五八號判決效力所及,依照首開說明,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一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