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4年度桃秩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桃秩字第84號

移送機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被移送人 陳震丞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4年8月25日以德警分秩字第114003621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震丞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8月14日21時12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八德區廣福路193巷30弄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報告單、調查筆錄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㈢現場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間、地點持BB槍1把並對上方牆壁擊發BB彈乙節,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上開事證在卷可憑。依據卷內所附之同款BB槍之照片,該BB槍之外觀與真槍十分相似,一般人如未透過近距離觀察或實際操作,實難辨認其與真槍之差異所在,可見被移送人所持之BB槍確屬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復參以卷內事證,難認被移送人攜帶該BB槍有何正當理由。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行為,應依該條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情節、程度以及其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芃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郭宴慈

附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一、船隻當狂風之際或黑夜航行有危險之虞,而不聽禁止者。

二、對於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或來歷不明之屍體,未經報請相驗,私行殮葬或移置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四、不注意燃料物品之堆置使用,或在燃料物品之附近攜用或放置易起火警之物,不聽禁止者。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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