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交上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交上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訴字第74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國柱 選任辯護人 謝明佐 律師(法扶)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9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國柱犯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實
一、李國柱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且前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紀錄。其於民國103年6月3日中午11、12時許(公訴意旨誤載為103年6月2日晚上8時許;原判決誤載為104年6月3日中午11、12時許,均應予更正),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混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香菸內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上開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依李國柱先前施用毒品經驗,明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將產生精神恍惚等症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將產生情緒及活動力亢進、運動失調及幻覺、幻聽妄想等精神症狀,是於施用上開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注意及控車能力均較平常狀況薄弱,足以影響安全駕駛之能力,竟仍於施用毒品後,猶處於該等毒品藥性作用之際而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其主觀上雖無致人於死亡之故意,然於客觀上尚能預見施用毒品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上路,可能因不能安全駕駛車輛肇事致他人死亡之結果,於
103年6月4日下午3時40分不久前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 鄭俊億韓嘉玲 等人上路,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限速50公里之該路段與該路段之73巷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汽車應依速限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更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精神辨識、注意能力及行車操控能力竟因受前揭施用毒品藥效影響,致未能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取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更貿然以時速80、90公里之速度超速,並橫跨道路中線行駛於上開路段,欲通過交岔路口。適有簡 劉明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巷南向北行駛至該巷口與北汕二路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貿然左轉而進入北汕二路段而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李國柱不慎以其前車頭碰撞 簡劉明昭 騎乘機車之前車頭及左側車身,致簡劉明昭因而受有左膝開放性骨折、左肱骨骨折、左大腿及足背撕裂傷及前額挫傷等傷害,復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月5日下午5時許死亡。嗣經警員於當日下午8時10分徵得李國柱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安非他命:5550ng/ml、甲基安非他命:98600ng/ml)、鴉片類代謝物陽性反應(可待因:9850
ng/ml、嗎啡:94450ng/m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2頁、第163頁背面),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後,再於上開時間駕車以時速80、90公里速度行駛,而於上開路段,不慎以前車頭碰撞被害人簡劉明昭騎乘機車之前車頭及左側車身,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經送醫不治死亡等情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子 簡文信 、證人與被告同車友人鄭俊億、韓嘉玲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正修科技大學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林偵020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3年6月10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371338700號函暨所附之簡劉明昭死亡卷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及現場翻拍照片共42張等件在卷可稽。
二、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等情,辯稱:伊施用毒品約15年,之所以檢驗數值甚高,是因為長期吸毒者毒素慢慢累積的。伊當日因路旁民房違建、騎樓又有物品阻擋,約至30至35公尺前,才看到被害人機車突然衝出,隨即左偏急踩煞車,尚能為免撞擊路旁民房,往右偏閃避至路旁空地,未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㈠當日與被告同車之友人鄭俊億證述,被告當天精神狀況良好,且由被告當日尚可開車接送友人,暨其當日車速達
80、90公里,突見被害人衝出,尚可立即偏左煞車,且為避免撞擊左側民房及路旁小孩,立刻將方向盤右偏踩煞車,未釀成更大災損,且被告於車禍後,尚可再至數百公尺外友人住處,請其通知被告父親上開車禍肇事,可見被告當時精神狀況可以駕車。㈡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認被告毒品濃度已達休克、致死程度,係直接用公式比例換算而來,與實際被告尚能駕車等情不同,且該鑑定內容未參酌被告是否因長期吸毒對於毒品已達免疫狀態,自不可以此數理換算即認被告當時精神狀態不佳云云。
三、本案爭點應為被告服用毒品後,是否已致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狀態。經查:
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屬
抽象危險犯,而「抽象危險犯」,係指行為符合構成要件中所預定的抽象危險,即成立犯罪,不以具體發生危險為必要。換言之,乃以危險之發生非構成要件要素的犯罪,因法條已擬制其行為本身隱含有抽象危險。是故,只要行為人達到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縱其該時駕車行駛於已經廢棄無人前往之道路,不致對於交通安全產生任何威脅,而無具體危險發生,仍構成該條犯罪。至於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為何?在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修法之前,該條所定飲酒致不能安全駕駛部分(即舊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新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實務上多係參考德、美標準,對於酒精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嗣在修法後,更直接在條文中明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司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要件,藉此表彰駕駛者行為之危險,只要符合前揭所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即構成該條犯罪,且不能另舉反證加以推翻,此原因乃係法規範考量犯罪行為一旦造成結果,將對法益造成重大侵害,為有效預防酒醉駕車事件一再發生,採取通案認定標準,不去理會少數個案之特殊性質。因此,同樣是為維護交通安全所定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規定,在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上,亦應遵循上開立法目的及實務見解脈絡,倘行為人於施用毒品後,駕車肇事率已較一般正常人為高,即屬該當該條犯罪。
㈡查一般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後之反應如下,據Drugs
ofAbuse(A.J.Giannini著)、Meyler'ssideeffectofDrugs第13版、TextbookofTherapeutics.DrugandDise
aseManagement第6版、AHFSDrugInformation(2000)等文獻指出,安非他命係屬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後會有情緒及活動力亢進、警覺性增加、降低疲勞成、愉悅、多話的行為特徵;依據Meyler'ssideeffectofDrugs第十三版報導,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施用後會產生精神恍惚、嗜睡等症狀;而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施用後會產生運動失調及幻覺、幻聽妄想等精神症狀,另依據AHFSDrugInformation2000年版記載,施用安非他命類藥物,可能影響從事需有警覺心之危險性工作能力(包括操作機械、駕駛等);施用鴉片類藥物(包括海洛因),亦須注意其中樞神經抑制作用,會影響從事具危險工作之能力,惟其影響程度,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及個人耐要性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89年7月28日管宣字第86697號函、91年5月14日管檢字第105513號函文各1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36頁、第138頁)。另本案鑑定人 蔡孟璋 醫師到庭亦稱:鴉片中毒的症狀,可能會有心理或生理的症狀,例如可能造成言語不清、注意力和記憶力減損等,至於鴉片戒斷,可能會有情緒不好、打哈欠、發燒、失眠等狀態,而安非他命中毒,可能興奮的時候會有人際敏感、焦慮、緊張或是判斷力減損的狀態,中毒在生理上可能心跳加快、噁心、嘔吐、情緒激動,比較嚴重者會有癲癇發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均徵行為人於服用毒品後駕車,恐因毒品效用發作,致有不能安全駕駛車輛等情,而被告前有長年施用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對上情自應有所瞭解。
㈢被告於案發後經採尿送驗,其尿液檢體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
反應(安非他命:5550ng/ml、甲基安非他命:98600ng/ml)、鴉片類代謝物陽性反應(可待因:9850ng/ml、嗎啡:
94450ng/ml),超出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最低確認閥值: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大於等於100ng/ml;鴉片類代謝物陽性最低確認閥值:可待因、嗎啡達300ng/ml甚多,有前述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毒偵字第2518號卷第7頁)。經原審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依據被告於案發後所採尿液之安非他命及鴉片類代謝濃度,鑑定被告於案發時,是否因施用該等毒品而已明顯降低身體反應能力之結果,鑑定結果為:
1.一般認定甲基安非他命血、尿在分佈均勻狀況之比率約為1:14至20,依甲基安非他命可代謝安非他命,故二者研判主以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主,以一般甲基安非他命2000ng/ml即已達致死濃度,換算被告尿液甲基安非他命濃度98600ng/ml,換算血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0000-0000ng/ml,實已達中毒瀕死亡休克狀況,致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
2.一般認定嗎啡血、尿在分佈均勻狀況下之比為1:74,其他藥物會以嗎啡為可待因之代謝物,亦為藥理學上之活化性代謝產物(Activemetabolite),故以被告尿液之嗎啡濃度,換算血中濃度為1272ng/ml,而嗎啡在一般中毒致死濃度為700ng/ml,致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
3.綜合研判:由尿中混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另有海洛因常見混有可待因成分與海洛因代謝物嗎啡為主。單純甲基安非他命與嗎啡二者在藥理、毒理作用下有加成性,故二者加成作用下更可加劇中毒之結果,故研判被告在測得尿中之毒物濃度時應已達中毒、休克,即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7月8日法醫理字第1040002927號函暨所附之法醫研究所(104)醫文字第1041102335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3至92頁),可認依一般客觀情形判斷,常人若施用毒品達上開尿液濃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
㈣辯護人雖稱被告於行為時,尚可駕車沿路搭載友人,見被害
人衝出亦可閃避並急踩煞車,顯與鑑定意見所稱被告該時已達中毒、休克等情不同云云。就此據法醫研究所說明如下:
1.由藥物之中毒劑量,可依個人體質而有差異,但依體內中毒狀況確已達隨時可以達休克昏迷致死之程度,案後尚能實施開車煞車之過程只能成為瀕臨昏迷、休克前、習慣性或驚嚇狀況下之反應;濫用藥物達15年可使一般人產生一定程度的藥物耐藥性,主要在肝臟的代謝濫用藥物度速度增快,但亦可因濫用者為達到藥物的作用,亦增大使用劑量及種類,故本案被告濫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二者濫用化學藥物合用的結果,會產生毒物加乘毒性,不僅延緩代謝、增加藥物在身體內中毒時間,亦增高血中濃度導致中毒之結果。
2.司法鑑定在每一個案件有其周密、嚴謹及獨立性,較無法由單一個案之科學檢驗數據之研判依據,輕易的應用在另外一個獨立的案件中。近年來臺灣區及世界各國除查緝酒駕外,因毒駕、藥駕有增加趨勢,且臺灣區經修法後在參考歐美先進國家,在經過大數據中,綜合各類藥物、各個國家各種統計分析結果,已導出一般性致不能安全駕駛中包括甲基安非他命類使用後,其相對影響精神致不能安全駕駛能力(一般血中甲基安非他命以500ng/ml以上)為認定標準,是依本案,被告公共危險案件應維持原研判,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精神狀態,有法醫研究所105年3月14日、12月2日法醫理字第10500002000、10500056540號函各1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74至74頁背面、本院卷第73至76頁)。是雖被告於行為時,尚可駕駛車輛,未如法醫研究所前揭鑑定所認已達瀕死亡休克之程度,惟此應係被告個人體質有異、耐藥性不同所致,況所謂不能安全駕駛,非係以瀕死亡、休克為判斷標準,法醫研究所經參考各國分析結果,認定血中甲基安非他命在500ng/ml以上,即構成不能安全駕駛,係依一般客觀情形判斷,常人若施用毒品達上開尿液濃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被告既已符合上開要件,應認已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
㈤辯護人另以他案件鑑定意見,認尿液濃度會受到尿量多少及
尿液收集時間間隔等因素影響,並無法正確據以估算藥物代謝速率或藥物對人體生理的影響,也無法依據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推估血液中藥物濃度,且縱依血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而言,亦因個人代謝速度差異,對藥物耐受性及施用方式不同等因素,與駕駛交通工具能力無明顯關聯云云置辯。惟法醫研究所就尿液毒品濃度如何換算血液毒品濃度部分,已載明一般認定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血、尿分佈比率,並提出引用文獻資料(DispositionofToxicDrugsandChemicalsinM<an)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87至92頁),所為鑑定有其科學依據。另鑑定人蔡孟璋醫師到庭亦證稱:在國外文獻中,針對涉嫌毒品駕駛之研究指出,安非他命跟甲基安非他命血液中的濃度跟駕車能力受損是有關聯,重點是血中濃度大於0.27ng/ml到0.53ng/ml就會影響駕車能力,此研究指出尿液中的安非他命濃度愈高,有可能血中的安非他命濃度也高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亦肯認毒品血液中濃度資可用判斷駕車能力,且尿液中毒品濃度與血中毒品濃度有正向關連,而與法醫研究所前開鑑定意見相符。另本案再依鑑定人所提標準而為計算,被告尿液安非他命類代謝物,分別為安非他命:5550ng/ml、甲基安非他命:98600ng/ml,換算成血液中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27.75ng/ml、493ng/ml,仍超越鑑定人所述影響駕車能力之濃度即0.27ng/m
l至0.53ng/ml甚多,足認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至鑑定人另雖提及:「(問:因為本案僅有採尿,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沒有血液之檢體,以此換算方式推論被告的精神狀態是否駕車,證人認為是否公允?)答:還是要考慮耐受性問題」(見本院卷第171頁背面),亦即因各人毒品耐受度不同,安全駕駛之能力亦有區別,惟因鑑定人尚稱:「(問:請鑑定人看此檢驗報告之數據,就被告這樣的情形,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等反應,根據此一檢驗報告的數據及程度,是否會影響被告的安全駕駛?或是一般人的安全駕駛?)答:如果是一般人的話,早就會影響到,我所指的一般人,是指從來沒有使用過毒品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肯認以被告尿液檢驗之毒品濃度而言,早對常人駕駛能力產生影響,而參之修法前認定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標準,行為人或許因為本身酒性甚佳,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仍能順利駕車,惟因刑法第185條之3立法目的係為維護交通安全,並採抽象危險犯之設計,對於法益進行前置性的保護,是經專業認定一般呼氣後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將使開車肇事率大增,只要行為人達此條件,即認符合法文構成要件,不再就行為人個別狀態而為判斷。同理,本件被告既經法醫研究所鑑定血中毒品濃度已符各國統計分析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復其鑑定亦有科學依據支持,另鑑定人到庭亦稱以被告尿液毒品濃度,亦足使常人無法安全駕駛,應不再就被告個人因素而為考量,否則即與法文所定立法目的相違。
㈥本件除被告尿液毒品濃度換算血液濃度,足資判斷不能安全駕駛外,由其以下作為,亦資認定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
1.經原審函請警員依被告行車路線,測量並拍攝中芸橋至案發地點即北汕二路73巷口距離、道路型態、沿途景觀之結果,測得中芸橋至案發地點距離約1.1公里,且沿線為直線型道路,案發地點旁有多戶住宅,沿路有多處住家及空地與魚塭,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4年11月11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472525300號函暨所附之職務報告1份、衛星地圖2張、沿途照片16張等件可考(見原審卷二第1至2頁、第4至13頁),是該路段客觀上明顯經常有人車出沒,非為人煙稀少之地。而依上開衛星地圖、沿途照片所示,可察被告自中芸橋行駛至案發地點,沿途雖為直線道路,但其所行駛道路兩旁有不少交岔路,故其行駛該路段期間勢必經過多交岔路口,佐以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開路段僅有2車道,車道寬度均僅3.6公尺,道路非屬寬廣,被告又自陳當發當時民房旁有小孩在此,衡情一般人於意識清醒狀態下駕車行經此處時,應無可能肆無忌憚高速行駛而過,參以證人即當日被告開車搭載之鄭俊億證稱:之前有坐過被告的車,他平時開車車速不一定這麼快,當天開很快等語(原審卷二第120頁背面),可認被告平日亦非駕車飆速成習,惟其行駛上開路段至案發地點,車速竟高達80、90公理,除與之前駕駛習慣不符外,亦非屬一般人於意識清醒狀態下符合常理之駕車狀態。
2.再依車禍現場煞車痕跡所示,在距北汕二路73巷口前方23公尺處,可見被告車輛左車輪煞車痕,微向左偏留在北汕二路東向西車道(即其行車方向對向車道)長達11.4公尺,直至約距北汕二路73巷口前方11.6公尺之北汕二路口東向西車道上,始出現其車輛右車輪煞車痕,並在此點兩車輪明顯大幅度往左轉偏向前駛去留有30.6公尺之煞車痕,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2頁),則以被告當時係沿北汕二路西往東方向行駛,惟其左車輪之煞車痕初始起點,竟係位在北汕二路對向車道之上,足見其於發現被害人車輛前,車身並非完全係在北汕二路西向東車道內,而係橫跨2車道行駛,此駕駛行為亦屬異常。另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未於第一時間留在現場,反至附近友人 謝志文 住處,要求謝志文撥打電話聯絡其父來處理此事等情,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33頁),核與證人謝志文及其妻 吳秀芬 證述內容相符(原審卷二第60至63頁),則因被告尚稱:車禍發生後,鄭俊億拿我的手機報警,我跑到謝志文家,請他衝到我家叫我父親過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3頁),惟鄭俊億該時既持被告手機報警,待鄭俊億報警完畢後,被告自可撥打電話聯絡其父到場,為何尚須跑至謝志文住處要求聯絡其父到場,所為亦與常情有違,自令人質疑被告當時思考邏輯是否異於常人。準此,被告於人車隨時可能出沒,且路面非屬寬廣之道路上,以時速高達80、90公里速度超速行駛在兩車道中間,且於車禍發生後,未留於現場,卻莫名跑至他處向友人求援,所為與常人處於相同情形下之反應明顯有別,足徵被告於案發時,應有受前揭施用毒品後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始會有前述異常作為發生。被告雖以其於駕車過程中,尚可急踩煞車並為免撞擊路旁民房,往右偏閃避至路旁空地,辯稱未有不能安全駕駛云云。惟服用毒品後駕車尚能實施煞車作為,應係習慣性或驚訝狀況下反應,已據法醫研究所說明在前,況所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非係指「完全」不能駕車之程度,僅要精神狀態有所缺損,或操控車輛能力降低,即屬不能安全駕駛,蓋於此情形下,雖可駕車上路,過程中或亦可煞車或閃避某物,然肇事率相較常人仍屬大增,被告以其駕車尚可煞車或閃避民房,稱未有不能安全駕車云云,難謂有理。
㈦證人鄭俊億於審理中證述:案發當天我們要開車去東港喝美
沙冬,我是第一個上車,之後沒多久又接了韓嘉玲,我可以感覺被告當天開車精神狀況蠻好的,他開的蠻穩的,且清楚路況、目的地方向等語(參見院二卷一第120至124頁)、證人吳秀芬於審理中證述:案發後當時被告到我家叫我及謝志文,他直接向我及謝志文說他與人發生車禍,請我們幫他打電話給他父親,被告當時精神狀況、行為狀態都很正常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63頁)、另證人即本件前往現場處理員警 許景超 到庭亦稱:被告當時精神狀況並無異狀,印象中未有像酒駕神智不清的情形等語(本院卷第167頁)。雖均證稱被告於行為時精神狀況並無異常。惟查鑑定人蔡孟璋醫師到庭證稱:精神狀態受影響程度可分為低、中、高;低就是注意力減損,中會造成判斷力減損,高則可能會有現實感缺損的幻聽或妄想,還有意識混亂、昏迷及死亡等,要看個案是處於中毒、戒斷、恢復中或是正常狀態,此部分要一個沒有受過專業訓練的人判斷是有困難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背面),參以實務上判斷是否不能安全駕駛,除酒精濃度測試外,有時尚須輔以單腳直立、直線步行、畫同心圓等輔助測試,可認單從目視或交談過程,尚不足以判斷行為人是否具備駕駛能力。況鑑定人另稱:因為被告施用毒品距離車禍發生有一天多的時間,如果這段期間都沒有再施用毒品的,比較偏向戒斷症狀,可能會有焦慮、疲憊、想睡覺的情形,或許會影響注意力的判斷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背面),該所謂焦慮、疲憊、想睡覺等影響注意力判斷之情,亦非可由短暫接觸過程加以判斷,是本件雖前揭證人均稱被告精神狀態未有異狀,然因其等均缺乏專業判斷精神狀態正常與否之能力,而本院係依據卷內各事證交互參照,並依被告前揭於案發時之異常駕駛情狀,據此認定被告於案發時,仍受前揭施用毒品後之影響,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尚不因證人前揭所述即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客車執照,有其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份附卷可佐(見相字卷第45頁),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無不知之理。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天氣晴,日間光線,路面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查上開事故地點係在無號誌交岔路口附近,且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憑(見警卷第33至34頁)。惟被告於上開時間駕車經過時,因受施用毒品之影響,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疏未注意前揭規定,以時速80、90公里速度超速行駛於上開路段,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上開路口前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前行,顯有過失,而被告施用毒品所致之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會鑑定本件事故過失責任之結果,亦認被告與被害人同為肇事原因,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及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證(見偵字卷第69至70頁、76至77頁)。則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之罪責,灼然明甚。另被害人對於事故發生雖與有過失,然此僅屬民事賠償責任過失相抵問題,與被告過失責任認定要無影響,仍難因此解免其過失責任。
五、又按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預見將發生一定之加重結果,但因行為人之疏虞(即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致發生該加重之結果而言。若行為人主觀上對加重結果之發生已有預見,而其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故意之範疇,而無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故加重結果犯就基本犯罪而言,為故意犯;對加重結果而言,則具有過失犯之性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06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85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依其先前施用該等毒品經驗,當可知悉施用該等毒品後可能產生前揭藥效作用,致其精神注意力及對於車輛之操控能力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作之程度。其於前揭時、地施用毒品後,正值毒品效用影響開車行為之際,仍決意駕車搭載鄭俊億、韓嘉玲上路,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並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告就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仍駕駛車輛之行為,明顯是故意而為,雖本件被害人係偶至案發現場,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而遭被告駕駛車輛撞擊致死,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致被害人於死之故意。然依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多可認知如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駕駛者之精神、意識狀態及控車能力將可能受毒品藥效作用而減弱甚而幾近於無,無從達到一般安全駕駛之水準,且以該車輛體積非小撞擊力道甚大,若行駛於案發現場之民宅四立、雙向道路並非寬敞、交岔路口不少之人車隨時出沒之處,客觀上肇事機率甚高,一旦肇事後,當可能危及人之身體、生命之法益。是被告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車上路,對於可能肇事因此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客觀上自有預見可能性,自應該當加重結果犯之要件。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項
前段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施用毒品後駕駛上開車輛上路,肇致本件車禍,因而致被害人死亡,本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已就行為人吸食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予以加重處罰,應認係刑法所設特別處罰之規定,自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刑法第62條所稱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而接受裁判為要件,如案件已被發覺,則被告縱有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又「實質上一罪」,如對犯罪事實中之一部先為自首或已被發覺,其效力均應及於全部(最高法院第104年度台上字第181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車禍發生後,經警員許景超到場處理,鄭俊億當場先自承係車輛駕駛人,後許景超因車禍現場混亂,為釐清案情,乃將同車3人均請回派出所,在尚未察覺被告係駕駛人前,被告即向許景超自承係駕駛人等情,據證人許景超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7頁至169頁),可認被告於肇事後,在警員知悉其犯罪前,即主動向警員承認其係肇事者,並坦承過失致死犯罪;至被告雖始終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惟因刑法第
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係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亡)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而變更法定刑度,是被告對於過失致死部分自首犯行,效力自應及於全部,應認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上訴論斷部分原判決就被告前開所為,認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就此部分合於自首要件,已詳如前述,原審疏未認定,即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雖無理由,惟其另以所犯有自首適用為由提起上訴,則屬有理,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施用前揭毒品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友人上路,終因受施用毒品影響,在速限50公里之路段,以時速80、90公里高速,在路面非寬之道路上橫跨兩車道中線行駛,且於行經現場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肇致本件事故,致被害人送醫急救後仍於翌日死亡,對被害人家屬造成永遠無法彌補之傷痛,犯後亦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所為情節非輕,惟衡量被害人就本件事故發生,亦同為肇事原因,而被告雖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情,然始終坦承其有過失致死犯行,並於犯後旋即請鄭俊億報警等而為相關之處理;再參酌被告為本案前曾有施用毒品、強盜、竊盜、搶奪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及其於審理中自陳:
學歷為國中畢業、做水電臨時工、家中有父親與其同住,靠其扶養其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施柏宏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書記官梁雅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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