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6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61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育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4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育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簡育平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41條第8項「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之規定,業經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民國98年6月19日公布):「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指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意旨,修正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
三、查受刑人簡育平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聲請書附表漏載之處,業經本院補充,詳如本件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書記官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