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4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交易字第484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受有頭部外傷併腦腦損傷」之記載,應更正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腦損傷」,並補充「甲○○於肇事後即留於現場,向處理事故警員 蘇明昌 主動陳明係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之記載;另證據部分關於「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交通小隊處理道路交事故談話紀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交通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