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3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346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3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98年7月間某日」更正為「98年7月10日前某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本院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尚屬良好,及其為高職畢業,智識程度非高,並考量被害人因此所受損害為新臺幣10萬2千元,及被告於警訊時猶矯飾犯行,至偵查中始坦認犯罪,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國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隆成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