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63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合計新台幣(下同)42萬元,利息約定以一般民間借款利息即年息18%計算,而被上訴人僅自民國(下同)90年12月起至96年1月3日止陸續給付共計179,077元予上訴人,尚不足清償所欠至96年6月應付利息491,400元,屢經催索,被上訴人拒不清償,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尚欠本金42萬元及扣除上開已付之179,077元而算至96年6月止未付之應付利息計312,323元,並自96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並聲明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32,323元,及其中42萬元自96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以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㈠被上訴人當時跟上訴人借36萬,利息都約定36%計算,但是
被上訴人每次利息都付不夠;上訴人自84年借被上訴人一筆
37萬,88年或89年間又借給一筆5萬元,總數42萬元。之前利息照約定被上訴人要付上訴人1萬1千元,但被上訴人都付
6、7千元而已,到後來90年被上訴人說週轉不靈,上訴人才又借被上訴人5萬元,從90年到96年被上訴人陸續還179,077元;被上訴人是到96年3月28日才跟上訴人說其只付本金不付利息,上訴人沒有答應;96年3月28日字據上記載之「利息另計」是上訴人當場寫的;自90年到96年這6年間上訴人都有向被上訴人催討,被上訴人每次都給上訴人3、5千而已,總計從90年到96年,被上訴人才付利息17萬多元。
㈡本件借款自始因未書立借據,為證明確有借款42萬元事實,
上訴人幾經與被上訴人交涉,96年3月28日被上訴人始書寫確有借款42萬元事實,並自行書寫共還179,077元,尚欠240,923元。此純屬被上訴人個人之意,上訴人並未同意,此由上訴人未於字據上簽署同意即可得知。
㈢本件借款自始即約定有利息計付,此由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
時坦承足資,嗣90年約定利息為百分之18算付。原審既經認定以借貸以支付利息為常態事實未支付利息為變態事實之法理卻否認自90年12月起至96年6月止之應付利息,而僅准予自96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判決顯悖法理經驗法則。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則以:其於84年向上訴人借款37萬元,約定自借款日起每月給付利息11,200元,復又於90年5月再向上訴人借款5萬元,合計42萬元,其間陸續支付利息,惟利息付至90年5月因其經濟困難而無力再支付,遂與上訴人言明其財務已出問題,上開借款只還本金不算利息,上訴人並已同意,故自90年6月起即僅清償本金至96年1月,至96年3月28日兩造會算已還本金合計179,077元,尚欠240,923元,嗣後其即無力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抗辯:利息18%是上訴人到法院才提出的,之前都沒有提到利息,在被上訴人借款與還錢時都沒有提到。之前被上訴人跟上訴人調錢支票開給上訴人時都是36%的,但本件借款時沒有約定利息,被上訴人也有開兩張本票給上訴人;被上訴人之前用支票調現,都是用36%計算利息,後來因為被上訴人週轉不靈,被上訴人跟上訴人說開本票換支票回來,因為支票已因拒絕往來而跳票了,被上訴人跟上訴人說其只還上訴人本金,這6年期間,上訴人都沒有說同不同意,但是被上訴人還上訴人多少,上訴人就簽收多少;到90年12月會算,尚欠本金總共42萬元,扣掉陸續償還的179,077元,尚欠240,923元。結算時上訴人只問被上訴人剩下的欠款怎麼還,利息都沒有算。字條上寫的利息另計是上訴人拿回家後自己填寫的。上訴人現在本票也沒有還被上訴人,而且還說沒有本票哪可能借被上訴人錢等語。
叁、原審經審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系爭本金42萬元借款
於90年5月前之約定利息固達18%以上,惟上訴人於90年12月兩造會算借款數額至96年1月3日止,僅收取被上訴人清償之借款本金179,077元,並未要求利息以18%計算之數額;自96年3月28日起被上訴人尚欠240,923元本金未予清償,而被上訴人復無法就於96年3月28日起無須支付利息,負舉證責任,且兩造就利率亦未約定,因而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0,923元及自96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就上開就勝訴部分,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求為: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9萬1400元,及其中42萬元自96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18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
一、於90年12月兩造會算,會算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42萬元。
二、90年12月到96年1月3日間,被上訴人已償還上訴人179,077元。
伍、本件之爭點厥為:90年12月到96年1月3日間,被上訴人已還上訴人之179,077元是還本金還是利息?系爭借款利息是多少?上訴人原審請求被駁回的部分是否有理由?茲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均稱曾於90年12月會算借款本金總計為42萬元,並有上訴人提出經被上訴人簽認之96年3月28日字據一紙可稽,堪信本件借款本金應為42萬元。
二、又查,就上開字據上載「90年12月到96年1月3日還179,077元」之內容,係清償本金或利息?兩造間雖互有爭執,上訴人主張:該17萬9077元連清償利息都不夠,且伊從未答應被上訴人不收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稱:伊向上訴人借款,之前都是用支票調現之方式,並以36%計算,迨90年12月間兩造會算借款本金總計42萬元,惟因被上訴人自91年起即週轉失靈,故向上訴人表示只還本金,上訴人均無反對之意,且陸續收了6年的本金,總計自91年起至96年3月28日書立字據為止,被上訴人共清償17萬9077元之本金,雙方於書立系爭字據當時,亦均無提到利息之問題等語,參諸該字據上載「尚欠240,923元」與「利息另計」之字跡互核不同,顯非出於同一人所為,上訴人對「利息另計」等字,雖稱係伊在書立前揭字據當場所寫,上訴人應該有看到,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利息另計」係上訴人回家後自行填寫等語,衡情雙方於出具前開字據當時,果真合意要利息另計,按理應會就被上訴人歷年來積欠之利息金額及其利率之計算一併會算清楚,並優先抵充利息,而無僅收本金,就利息金額則毫無記載之理!
三、再查,依字據上所記載之尚欠金額即「240,923元」,再加上被上訴人已清償之還款179,077元之,二者合計恰為42萬元之本金數額,可見被上訴人抗辯該17萬9077元係清償本金,自91年起即無計息一節,並非無憑,應屬可採。此外,上訴人又無法舉證證明所謂之「利息另計」係於何時所書立,是該字據上所載之尚欠240,923元,既係就42萬元借款本金,扣除被上訴人清償之所得,可見兩造立約當時之真意係結算被上訴人已清償之本金及尚欠本金之數額,要與利息無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清償本金42萬元,即無可採,被上訴人主張已還款179,077元之本金,洵足採認。至上訴人雖又主張本件應自90年12月起以年息18%計息等語。惟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上訴人雖稱:「(90年時和被上訴人約定利息如何算?)原本我收高於18%利息,但我看被上訴人有困難,從90年開始我就算18%利息。」、「(90年說要收18%利息,有何證明?)是口頭約定,沒有證明。」、「(被上訴人何時向你借5萬元?)記不得了,被上訴人只付了1次後就沒有再付了。」等語,參以兩造於本院亦一致坦承90年以前利息係按36%計息,可見系爭本金42萬元借款於90年5月前之約定利息,兩造合意之利息顯高於18%。雖90年5月前約定之利息達18%以上,惟兩造已於90年12月會算借款數額確認本金為42萬元,苟兩造於90年12月會算時有利息18%之合意,上訴人於日後被上訴人還款時理應要求依利息18%計付,然從被上訴人付款179,077元之記錄觀察,亦無關於利息以18%計算或利息金額為若干之記載,上訴人又無異議地收受被上訴人於96年3月28日立書據已還本金179,077元之字據,依其舉止顯已默示同意該17萬9077元係清償本金,此外,上訴人又無法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於90年12月會算時有18%利息之合意,從而上訴人請求自90年12月起,按年息18%計算系爭借款之利息,即無可採。
四、綜上,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於被上訴人簽認字據時,確已達成另按百分之18計息之約定,乃遽以年息百分之18為計息之標準,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除原判決所命之給付外,再給付其49萬1400元及其中42萬元自96年7月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核屬無據。原審因之駁回其該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駁回其請求之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核屬無據,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與結論無涉,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翁芳靜法官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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