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5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5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571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異議人 楊士青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00年6月9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EZ195811號、AEZ195812號、AEZ195813號舉發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00年6月9日18時34分騎乘機車(車號:000-000),行經台北市○○○路○段與廈門街114巷口之同一左轉行為,竟遭員警逕行舉發3項違規行為,而於同年月17日收受3紙舉發通知單,該3紙舉發單顯有錯誤,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異議人聲明異議之對象,自應以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為限,如未經裁決,或非以裁決為聲明異議之對象,自與前述規定不符。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00年6月9日18時34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台北市○○街○○○巷與重慶南路3段左轉後逕行離去之違規事實,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別填掣北市警交大字第AEZ195811號、AEZ195812號、AEZ19581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舉發,異議人不服乃就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向本院提出異議。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本件受處分人上開3項交通違規事件,均尚未經裁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既未經裁決,前開3紙舉發通知單自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規定之裁決,異議人對之聲明異議,即難謂合法,且無從補正,本院自應予駁回。另異議人應俟收受上開主管機關(即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為裁決處分後,如有不服,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對各該裁決聲明異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柯彩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書記官莊永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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