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6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八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乙○○沿臺中縣○○鄉○○路○段由北往南(起訴書誤為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行經臺中縣○○鄉○○路○段○○○巷口處,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與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亦有過失之 潘浩帆 (涉嫌過失傷害犯行,另行通緝)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車禍,使乙○○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顏面多處裂傷、左手挫傷併裂傷、牙齒斷裂一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甲○○與告訴人乙○○業已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乙○○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當庭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上開期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各一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予諭知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學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雅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