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彰小字第746號
原 告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棠
上列原告與被告 柯綉珍 間請求給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簡易訴
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
24日以109年度彰補字第730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
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元,該裁定已於109年8月
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
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書記官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