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小字第178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178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被   告  許爾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
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 陸佰肆拾 元,其餘新臺幣 參佰 陸拾元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9日12時0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與忠孝街口時,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致與訴外人 鐘雍 駕駛,
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原告所承保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曾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
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該車之必
要修復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3,951元(其中含工資:
800元、零件:3,151元),原告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
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9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駕車之過失發生系爭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等事實,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9年7月21
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094368090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原告提出之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個人保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
、駕駛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附卷可稽,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
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民法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故原告請求被告負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應屬有據。本件原告主張其因上揭車禍受有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3,951元(其中含工資:800元、零件:3,151元)之
事實,有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份為據,惟查,原告承
保之系爭車輛係106年2月出廠,有該車行照影本附卷可稽
,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含零件3,151元,衡以本件車
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
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
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
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
自出廠日106年2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7年6月止,已使用
1年4個月,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材料費為1,743
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再加上工資800元,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543元(即1,743+800=2,543
)。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賠付原告2,5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
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640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
360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書記官高郁婷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151×0.369=1,163
第1年折舊後價值3,151-1,163=1,988
第2年折舊值1,988×0.369×(4/12)=245
第2年折舊後價值1,988-245=1,7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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