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小字第186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186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伍雅婷
       王裕元
被   告  張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新岱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新岱公司)於民
國106年6月16日以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
A車,出廠時間104年7月)向原告投保丙式車體險附加許
可使用免追償附加條款,雙方約定保險期間自106年6月16
日起至107年6月16日止,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5
萬元(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新岱公司嗣將A車交由訴外人
即其負責人 謝詩 澔駕駛, 謝詩澔 於107年5月22日駕駛A車
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方(即養工處四維檢測
編號5633電桿處)之機車道,在車輛未熄火狀態下,於路旁
臨時停車(車首朝北),詎被告騎乘自行車沿美術東二路慢
車道由南往北順向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
隔,俾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擦撞A車之車尾肇事(下
稱系爭事件),A車之左後車尾車燈、後行李箱蓋、後保險
桿因而受損(下稱系爭車損),需費54,266元始能修復(含
工資34,116元、零件費20,150元),新岱公司對被告自有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存在。而原告經徵得新岱公司同意後,
於107年6月29日逕向訴外人即修車廠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給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在給付範圍內,自
得代位新岱公司向被告求償,並承擔謝詩澔在禁止臨時停車
處所停車應負之30%過失責任,請求被告賠償回復系爭車損
原狀所需必要費用39,672元(即折舊後零件費5,556元及工
資34,116元,見本院卷第48頁)之70%。為此爰依保險法第
53條、系爭保險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61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
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
判決要旨足參。而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
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
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
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規定至
明。
五、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5項規定:「慢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同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
則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設有禁止
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臨時停
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
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但大型車不得逾1公尺。
」,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騎乘自行車(慢車)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與A車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擦撞停靠路旁
之A車車尾,係有過失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8、22至23、24至25、19
至21、17頁),被告在警詢中亦坦承:「我行駛太快,我有
看到對方自小客車…,我煞車煞不住撞上」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第25頁),又謝詩澔於事發時臨時停車之路旁繪有紅線
之事實,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
18、19頁),且據謝詩澔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頁),而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本院審酌被告、謝詩澔違規情節,並考量被
告騎乘自行車車速過快,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不能及時閃
避靜止中之A車,乃肇事主因,而謝詩澔在禁止臨時停車之
處所停車,乃肇事次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亦
同此意見,有卷附初步分析研判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
等一切情事,認應由被告負70%過失責任,謝詩澔負30%過
失責任。而新岱公司將其所有之A車交由其法定代理人謝詩
澔駕駛致受系爭車損,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第1項規定
,謝詩澔之過失即視同新岱公司之過失,亦應按前開過失責
任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㈡又原告主張新岱公司以A車為保險客體,向其投保丙式車體
險附加許可使用免追償附加條款,其間有系爭保險契約存在
,且其所屬之業務使用人(即謝詩澔)亦在系爭保險契約所
稱被保險人之列等情,有保險契約條款、新岱公司基本資料
查詢表為憑(見本院卷第50至52、53頁),應認實在。而A
車於104年7月間出廠,因系爭事件受有系爭車損,為修復
系爭車損,須支出零件費20,150元、工資34,116元,合計54
,266元乙節,有行照影本、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
、5頁),其中就零件費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依前引規定
及說明,應予折舊,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所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
每年20%(即1÷5=20%),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
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
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暨A車更換新品
之零件費為20,150元,按事發時A車車齡(即使用期間)為
2年又11個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3,358元(計算式:
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20,150÷[5+1]=3,358.3,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據此計算折舊額為9,795元(計
算式:[實際成本-殘價]×折舊率×使用年數=[20,150-
3,358]×20%×[2+11/12]=9,795.3)。是以原告支出新
品零件費20,150元經折舊後之價額為10,355元(即20,150
-9,795=10,355)。從而,系爭車損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
零件費10,355元、工資34,116元,合計44,471元,應堪認定
。經依民法第217條規定過失相抵後,應予減輕被告之賠償
金額為31,129元(即44,471×[1-30%]=31,129)。
㈢末查,原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A車理賠金54,266元,有
理賠申請書、修車費匯付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4、54頁)
,惟新岱公司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僅31,129元,業經本院審
認如前,則原告於給付賠償金額後,僅在31,129元範圍內得
代位新岱公司請求之金額(逾此範圍者因新岱公司對被告並
無求償權,原告自無從代位行使之),而原告在本件請求被
告給付27,770元(見本院卷第61頁),未逾前開範圍,係有
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系爭保險契約及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109年4月20日起(見本院卷第30頁送達證書)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乃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書記官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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