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9年度岡補字第340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岡補字第340號
原   告  蔡承佑
上列原告與被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固經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398元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
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
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經查,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係請求撤銷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9533號清償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
之價額,自應以原告本於其異議權得排除之利益為計算基礎。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債權額即
299,751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
納之2,398元,尚應補繳8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