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沙小字第713號
原 告 金禾發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喻閎
被 告 林育諄 生前住臺中市○○區○○○街○○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育諄(已歿)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人之權利能力,始
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
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分別明定。再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
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若於「起訴前
」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上開規定之適
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91年度台上字第
455號裁定、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
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
人能力,法院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而無承受訴訟之問題。
二、查原告於民國109年8月20日對被告林育諄提起本件訴訟,此
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惟被告林育諄早於10
9年6月17日即已死亡,此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佐,則被告林育諄既於起訴前死亡,自無當事人能力,不得
為訴訟法律關係之主體,且因非於訴訟繫屬中死亡,並無民
事訴訟法第168條承受訴訟規定之適用,此訴訟要件之欠缺
係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
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書記官洪玉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