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新調簡字第1號
原 告 黃璨森
被 告 李宗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筆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撤銷調解之訴,足使原具確定力之調解成立內容失其效力
,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係將調解筆錄
之調解成立內容,予以撤銷之形成權,如該調解內容所涉及者為
財產權即屬財產權之訴訟,應以原告獲勝訴判決之客觀上利益,
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定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
院109年度南司交簡附民移調第22號、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1
號調解筆錄,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上開調解筆錄最終調解金
額即新臺幣(下同)2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施志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慈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