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402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小字第4022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嚴子青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上列原告與被告 石俞婕石旻仟 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6日以109年度北補字第1347號裁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已於109年8月10日送達原告,經其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收費答詢表查詢、繳費資料明細足憑,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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