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萬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均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萬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海洛因柒包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鄭萬文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3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53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2月11日22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之某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相同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於同年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臺中市○里區○○街○○號前逮捕時,於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查扣前揭施用剩餘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且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鄭萬文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66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第32頁)各1紙在卷可憑,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粉末
7包、透明結晶1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確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年12月2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7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3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53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又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本應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嗣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明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編號第5號法律問題結論參照)。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關於本案被告所犯上開2罪併合處罰與否,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定之。準此,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之宣告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宣告刑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爰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不予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五、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7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應依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如主文所示(上開毒品之包裝因包覆毒品,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檢品外觀│送驗數量│驗餘數量│鑑驗結果判定││號│││││├─┼──────┼─────┼─────┼──────┤│1│白色粉末1包│0.0895公克│0.0878公克│檢出海洛因│├─┼──────┼─────┼─────┼──────┤│2│白色粉末1包│0.0979公克│0.0955公克│檢出海洛因│├─┼──────┼─────┼─────┼──────┤│3│白色粉末1包│0.0820公克│0.0793公克│檢出海洛因│├─┼──────┼─────┼─────┼──────┤│4│白色粉末1包│0.0355公克│0.0337公克│檢出海洛因│├─┼──────┼─────┼─────┼──────┤│5│白色粉末1包│0.0931公克│0.0907公克│檢出海洛因│├─┼──────┼─────┼─────┼──────┤│6│白色粉末1包│0.0546公克│0.0528公克│檢出海洛因│├─┼──────┼─────┼─────┼──────┤│7│白色粉末1包│0.0909公克│0.0887公克│檢出海洛因│├─┼──────┼─────┼─────┼──────┤│8│透明結晶1包│0.4385公克│0.4364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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