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執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勞執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勞執字第32號聲請人 曾秋櫻 相對人明理教育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六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成立內容欄第二項所載「勞資雙方同意100年7月份、8月份、9月份薪資以新臺幣23,000元達成和解,扣除勞方應返還公款新臺幣3,000元,資方尚須給付新臺幣20,000元,於
100年10月11日前給付匯入勞方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如附影本)」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有關工資等爭議,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於民國100年9月26日調解成立,調解結果成立內容欄載明「⒈勞方同意於100年9月13日以自動離職終止勞動契約無爭議。2.勞資雙方同意100年7月份、8月份、9月份薪資以新臺幣23,000達成和解,扣除勞方應返還公款新臺幣3,000元,資方尚須給付新臺幣20,000元,於100年10月11日前給付匯入勞方郵局0000000-0000
000帳戶(如附影本)。⒊勞資雙方同意就勞雇關係存續期所衍生之爭議之民、刑事其餘請求權均拋棄」。詎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人誤載為第37條),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帳戶明細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之勞資爭議,前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調解成立「⒈勞方同意於100年9月13日以自動辭職終止勞動契約無爭議。2.勞資雙方同意100年7月份、8月份、9月份薪資以新臺幣23,000元達成和解,扣除勞方應返還公款新臺幣3,000元,資方尚須給付新臺幣20,000元,於100年10月11日前給付匯入勞方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如附影本)。⒊勞資雙方同意就勞雇關係存續期所衍生之爭議之民、刑事其餘請求權均拋棄。」等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100年9月26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又相對人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之義務,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存摺內頁明細附卷可稽。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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