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銘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2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銘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張銘傳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9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8月31日釋放(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0年9月16日),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8月30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423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7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9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792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年
1月、6月確定,上開所處罪刑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7
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97年11月
5日入監執行,於99年4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之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撤銷上開假釋執行殘刑
6月又23日,經接續執行於99年9月30日入監執行,於101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及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經以上開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後,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1年11月7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注射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再於同日上午某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1月7日晚間9時4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再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銘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銘傳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徵得其同意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科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1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6、17、22頁),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9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8月31日釋放(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0年9月16日),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8月30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423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
7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復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張銘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9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792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6月確定,上開所處罪刑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
57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97年11月5日入監執行,於99年4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之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撤銷上開假釋執行殘刑6月又23日,經接續執行於99年9月30日入監執行,於10
1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8年度聲字第5792號裁定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且曾經法院多次判處罪刑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