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2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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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2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257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劉善謙 被告 彭春美
王志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彭春美與被告王志良應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並未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原告與被告彭春美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經鈞院99年度司促字第26665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被告迄未清償,尚欠新台幣(下同)390,653元及其中384,739元自95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彭春美之財產顯不足供扣押執行,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請准宣告被告二人改定分別財產制,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0司執未字第42388號債權憑證、財產調件明細表、夫妻財產登記資料查詢(以上均影本)在卷可憑,堪認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此法條立法意旨,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本件被告彭春美與王志良為夫妻,惟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被告彭春美經原告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則被告彭春美負有390,653元及其中384,739元自95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之債務,堪以認定。又被告彭春美之財產因積欠上開債務未還,經強制執行後,因全未受償而經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已如前述,即屬「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之情形。從而,原告依首揭規定,訴請宣告被告二人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