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177號原告 徐孝曾 代理人 高亘瑩 律師被告 黃巧芳 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7年10月30日結婚,約定在台定居,詎被告於88年4月9日出境返回大陸後即未曾返台,經原告透過親友轉達請求被告回台,均遭被告以各種理由推託避不見面,迄今已逾10年,經本院以99年度婚字第225號判決命被告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確定,但被告仍未履行同居,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225號民事判決與確定證明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台灣地區申請書為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原共同設籍居住於台北市○○
街○○○巷○○號等事實,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
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被告係大陸地區國民,兩造於87年10月30日結婚,有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225號民事判決與確定證明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台灣地區申請書附卷可稽。是原告請求離婚,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㈢復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
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自明。查兩造於87年10月30日結婚,被告於88年4月9日出境後未曾返台,經本院以99年度婚字第225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告確定後,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此有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225號民事判決與確定證明書、被告入出境資料附卷可稽,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淑貞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交上訴費4,5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張詠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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