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0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金山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金山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麻將壹副、牌尺肆支、骰子參顆、門風壹個、抽頭金新臺幣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㈠犯罪事實欄第2行「‧‧‧101年10月25日起‧‧‧」應更正為「‧‧‧102年2月13日下午5時許起‧‧‧」,㈡犯罪事實欄第8行「‧‧‧102年2月13日17時10分許‧‧‧」應更正為「‧‧‧同日晚間6時50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洪金山之牟利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其行為對於社會善良風俗之影響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麻將1副、牌尺4支、骰子3顆、門風1個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抽頭金新臺幣(下同)50元,則係被告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賭資530元,係分屬各參與賭博之賭客所有之物,與被告本件犯行並無直接之關聯性,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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