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同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98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同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陳文同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不逃避留在現場,並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本案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且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陳文同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其上開犯行尚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留在現場,並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洪誌遠 承認其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見100年度偵字第19986號偵查卷第20頁),被告嗣亦未逃避偵審,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違反駕駛人倒車前,本應注意路上有無其他車輛,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倒車,顯有過失,本案告訴人趙俊傑所受傷勢之程度,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之原因,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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