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勞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勞簡抗字第4號抗告人超越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保友 訴訟代理人 謝章善 相對人 魏榕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100年9月20日所為100年度北勞簡字第14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2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臺抗字第16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有關管轄權之認定,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而為形式上認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之戶籍雖設於高雄市○鎮區○○○路○○○號4樓之3,然其居所係設於臺北市○○區○○○路○段71之1號地下1樓,相對人之工作地點亦位於上址,兩造既因僱傭關係發生訟爭,是訴之原因事實自發生於臺北市,本院應有管轄權。原審以本件相對人之戶籍設於高雄市,本院並無管轄權法院為由,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並無理由,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駁回原裁定。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時主張:抗告人原將相對人派駐臺北市○○區○○○路○段71之1號地下1樓之「緯來停車場」擔任保全員,因抗告人與「緯來停車場」於民國100年5月17日終止契約關係,但相對人並未辦理離職手續仍繼續在上址「緯來停車場」工作,乃從事與抗告人公司利益有衝突之事物,爰依兩造「約僱契約書」第14條之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3個月薪資之損害賠償等語。依抗告人主張之事實,兩造「約僱契約書」之債務履行地即相對人之工作地點在臺北市○○區○○○路○段71之1號地下1樓,且相對人現仍在此址擔任保全員工作,自屬本院之轄區。雖相對人之戶籍住所地設在高雄市,惟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對本件訴訟均有管轄權,抗告人向本院臺北簡易庭起訴,並無違誤。原審僅以相對人住所在高雄市即認本院無管轄權,而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美杏
法官林芳華法官林晏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