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3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30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士林看守所上列抗告人因毒品等罪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0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聲請人即受刑人以其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減刑如附表編號1、2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吸食二級毒品罪被判10月,持有一級毒品罪被判6月,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014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8月,惟該2案合併定執行刑並未縮減刑期2個月,懇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裁定,以安囚情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已定執行刑案件,如數罪均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宜定為原定執行刑之二分之一;數罪有應減刑、有不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宜在原定執行刑之刑期以下酌定其執行刑,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亦有明定;又對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本屬自由裁量事項,倘未逾法定裁量範圍,即難謂其職權之行使有違誤。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前段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另依刑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稱以上、以下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經查:本件抗告人所犯附表所列之罪,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二以上裁判之情形,原審就附表編號1、2之罪予以減刑後,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前段規定,於5月(刑期最長之附表編號1之罪)以上,8月(附表所列之罪減刑後刑期之合計)以下之範圍內,不再縮減刑度,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高明哲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