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附民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附民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九四號
原告丙○○○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巿民權西路五三號十二樓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民國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八二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八二號刑事判決內容全部,刊登於中國時報或聯合報或自由時報影劇版外頁之四X六公分版面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三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㈡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八二號刑事判決內容全部或一部,刊登於中國時報或聯合報或自由時報影劇版外頁之四X六公分版面。
二、陳述:緣被告係群星會卡拉OK負責人,擅自公開演出「港邊甘是男性傷心的所在」原告享有著作權之歌曲,侵害告訴人之權利,業蒙鈞院審理在案。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之情節,在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酌定賠償。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台幣一百萬元,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今被告之侵權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又於侵權行為發生時,其應與原告簽訂契約金額為新台幣三十六萬元(附件:八十六年度合約書影本),原告遂依上開規定請求之。又依著作權法第八十九條規定,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原告爰依上開規定為聲明二之請求。
三、證據:引用刑案所提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
二、陳述:被告係向 黃榮鵬 購買音霸伴唱機,均交由黃榮鵬全權處理,餘引用刑案之答辯。
理由
一、按被告係設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群星會卡拉OK之負責人,明知其店內供客人點唱之音霸電腦音樂伴唱機內所含「港邊甘是男性傷心的所在」歌曲,係屬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專有公開演出、公開上映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未經美華公司之授權許可,不得在公開場所公開演出該歌曲,竟基於概括犯意,未經著作權人美華公司之同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九月間起,連續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該點唱機供不特定之客人點播而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美華公司之著作權財產權。嗣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二十時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會同美華公司之人員戊○○當場查獲自該點唱機上可以點播上開歌曲,並照相存證,且扣得載有上開歌曲之點歌簿一本等情,業據原告代理人丁○○指訴甚詳,並有搜索當日之照片及扣案之點歌本可證。又該伴唱機如欲在公開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使用,需要另外申請公播證,亦據證人黃榮鵬及金敏宏到庭結證明確。被告亦自承並未取得公播證即對外營業,是被告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至明,並為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在案,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台幣一萬以上五十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金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較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台幣一百萬元;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八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既對於原告之著作權財產權為上開侵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茲所應審酌者,為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按原告享有「港邊甘是男性傷心的所生」之著作財產權,遭被告侵害,其權益自受有相當之損失,其可預期之授權利益自受損失,而此項損害,被害人即原告實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究多少,惟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僅有一首,原告依據其與客戶簽訂之授權合約書,倘客戶一次訂購五套(每三百首單曲為一套)以上,且款項一次付清,每套優待為三十六萬元,而請求被告賠償三十六萬元,尚嫌過高,認以一萬元為賠償額,尚屬合理,應予准許,其超過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從而,原告基於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八二號刑事判決內容全部,登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或自由時報影劇版外頁之四X六公分版面,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就金錢賠償部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四百九十一條第十款,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林慧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葉春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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