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訴字第二一二九號
原告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莉玲 律師被告乙○○住高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八十九年附民字第一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玖萬陸仟捌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叁萬伍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肆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被告原於原告設於台中市○○路○段○○○號之台中分公司(下稱家福公司崇德店)擔任安全課助理,負有維持該店安全及防範竊盜等職務。詎料,其竟利用值班之機會,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六日,竊取原告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九萬六千八百九十九元,而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對於其犯行業已坦承不諱,並經鈞院判處其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在案。被告監守自盜,於上班之際竊取原告之金錢,導致原告蒙受鉅額損失,已構成侵權行為,依法自須賠償原告之損失及利息,殆屬無疑。
(二)又因家福公司崇德店賣場之清潔工作係交由榮霖企業有限公司承攬,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下午二時四時許,被告以任職於榮霖企業有限公司清潔工即訴外人 謝美鳳 工作不力、未準時上班為由,責罵訴外人謝美鳳,雙方並因此產生口角,被告竟因此動手毆打謝美鳳,致使訴外人謝美鳳身體多處受傷,嗣後被告與訴外人謝美鳳於台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並經鈞院核定在案,被告應給付訴外人謝美鳳四十萬元,惟被告僅給付十七萬元後,即拒不履行其他債務。嗣訴外人謝美鳳即以被告為原告公司之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侵害其權利,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原告公司應負僱用人連帶責任為由,向鈞院簡易庭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業經鈞院以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三九0九案號判決原告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責任,應賠償訴外人謝美鳳二十三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判決業已確定,原告並因此給付訴外人謝美鳳二十三萬五千七百六十元。
(三)綜右所陳,被告竊取原告之現金,已構成侵權行為,且被告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訴外人權利,致使原告需負僱用人連帶責任,原告於賠償訴外人之損害後,自得向被告求償,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一百六十九萬六千八百九十九元及二十三萬五千七百六十元之損害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監視錄影帶時間索引表、排班表、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五八四號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三九0九號民事判決、收據各一份(均係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對於原告之主張並不爭執,並願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在擔任家福公司崇德店安全課助理期間,利用值班之機會,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竊取原告所有之現金一百六十九萬六千八百九十九元,而被告所涉竊盜罪部分,業經本院判處其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在案,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又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下午二時四時許,以任職於榮霖企業有限公司清潔工即訴外人謝美鳳工作不力、未準時上班為由,責罵訴外人謝美鳳,雙方並因此產生口角,被告竟因此動手毆打謝美鳳,致使訴外人謝美鳳身體多處受傷,嗣被告與訴外人謝美鳳達成和解,惟被告僅給付十七萬元後,即拒不履行其他債務。嗣訴外人謝美鳳即以被告為原告公司之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侵害其權利,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向原告請求連帶賠償,致原告因此另給付訴外人謝美鳳二十三萬五千七百六十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所受之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對被告行使求償權等語;被告則陳稱願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監視錄影帶時間索引表、排班表、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五八四號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三九0九號民事判決、收據各一份(均係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及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訴外人謝美鳳之權利,而使原告受有損害並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行使求償權。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一百六十九萬六千八百九十九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三萬五千七百六十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王世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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