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竹簡字第3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竹簡字第3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三二六號
原告立可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振忠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拾玖萬貳仟肆佰伍拾伍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起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RO逆滲透純水機及其器材設備,總價計十九萬二千四百五十五元,雙方約定於原告交貨後三個月內付清貨款。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出貨,三個月後之八十六年三月一日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但被告以其中三○○○加侖RO機故障漏水為由拒絕付款。原告法定代理人乙○○乃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親自前往純水機之設置地點維修至功能正常,因鑒於物之瑕疵買賣人之解除契約及減少價金請求權得於六個月內行使,被告未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前行使該權利,應認被告試用無瑕疵,貨物已交付完成,原告依約得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請求被告給付上揭貨款,詎被告迄今仍不為付款,原告迭經請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提起本訴時,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三)證據:提出估價單三張、應收帳明細表、修理簽單各一紙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原告依買賣契約所交付之RO逆滲透純水機,其中三○○○加侖RO機一套運至大陸後發生機器漏水、馬達不運轉等問題,原告遲遲未維修,最後是由被告前法定代理人 曾文忠 自己修好。而本件原告所請求之貨款,購貨時間為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起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RO逆滲透純水機及其器材設備,總價計十九萬二千四百五十五元,雙方約定於原告交貨後三個月內付清貨款。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出貨,三月個後之八十六年三月一日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但被告以三○○○加侖RO機故障漏水為由拒絕付款。原告法定代理人乙○○乃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親自前往純水機之設置地點維修至功能正常,經試用六個月後,原告因該純水機無瑕疵而交貨完成。被告依約得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請求被告給付上揭貨款,詎原告幾經請求,被告迄今仍不為付款,原告迭經請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提起本訴時,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為此爰依雙方所訂之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九萬二千四百五十五元之貨款。被告則以原告所交付之RO逆滲透純水機運至大陸後發生機器漏水、馬達不運轉等問題,原告遲遲未維修,最後是由被告前法定代理人曾文忠自己修好。況原告所請求之貨款,購貨時間為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其請求權已罹於二年之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十月起至同年十一月底期間,陸續向原告告購買RO逆滲透純水機及其器材設備,總價計十九萬二千四百五十五元,雙方約定於原告交貨後三個月內付清貨款。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出貨,三月個後之八十六年三月一日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被告以三○○○加侖RO機故障漏水為由拒絕付款,被告現仍未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三張、應收帳明細表一紙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又該純水機之故障,係由原告法定代理人乙○○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維修至功能正常,業據原告提出修理簽單一紙為證,原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維修完成後,即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貨款。至於買受人即被告因物之瑕疵請求解除契約及減少價金之六個月除斥期間與出賣人即原告請求給付價金之時效期間,係屬二事,原告勿須待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之除斥期間屆滿後始得請求買賣價金,附此敘明。
三、惟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二年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條分別定有明文。由民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而觀,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請求人苟欲保持中斷之效力,非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不可。如僅繼續不斷的為請求,而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其中斷之效力,即無由保持。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為依公司法登記之股份有限公司,係以營利為目的之商人,其供給被告RO逆滲透純水機及器材設備等商品予被告,該商品之代價請求權,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得請求之日起,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消滅時效為二年。查被告以時效消滅資為抗辯,原告則自認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最後一次向被告為貨款之請求後,即未再向被告為給付之請求。但主張其給付貨款請求權之時效因前開請求而中斷。然而,原告於請求後,並未於六個月為起訴,依法時效應視為不中斷。是其請求權,已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罹於時效而消滅。經查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向本院提起本訴,有本件起訴狀之收文章可稽,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起訴,不足採信。從而,原告遲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始向本院提起本訴,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拒絕給付,被告提出時效抗辯自屬正當,原告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對於訴訟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彭洪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蘇綉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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