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七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方春意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電腦主機(含硬碟、燒錄器及滑鼠)、螢幕及鍵盤各壹個、空白光碟片壹佰參拾陸片及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貳拾貳片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音樂著作之重製,需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能為之,竟基於重製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起,以自購如附表所示之非法重製音樂光碟片十片,或音樂壓縮光碟片(俗稱MP3盜版大補帖),連續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自行將其所購得之空白光碟片放入其所有之電腦及光碟燒錄機內加以重製多次,共計重製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十二片,侵害如附表所示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財產權。嗣因甲○○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電腦網路電子佈告欄系統,以數據機連接伺服器服務業者,透過電子郵件方式表明欲購買盜版音樂光碟片,始經警循線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三十五分許,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電腦主機(含硬碟、燒錄器及滑鼠)、螢幕、數據機、印表機及鍵盤各一個、空白光碟片一百三十六片及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二十二片(含自購及重製部分)、封套二包(內含二百四十八個)及供已觀覽用之色情光碟二十三片。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公司告訴及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三中隊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同告訴代理人 陳信義 於警訊時、 王世賢 於偵查時及 吳宣諭 於本院審理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電腦主機(含硬碟、燒錄器及滑鼠)、螢幕、數據機、印表機及鍵盤各一個、空白光碟片一佰三十六片及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二十二片(含自購及重製部分)扣案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未經如附表所示之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該等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音樂著作,核其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先後多次重製盜版音樂光碟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茲審酌智慧財產權之保障已蔚為世界經濟之潮流,亦係增進人類生活所必要之手段,被告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同意,擅自重製他人之音樂著作,實損及我國之國際利益及國際形象,且應防範被告自年輕時起即存僥倖得利之心理,以免造成其往後一生價值觀之偏差,實有應予端正之必要,惟念其尚無不良素行,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又為導正被告觀念之偏執,確實革除非行之惡習,有加強對被告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要,爰對被告併予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輔導向善,並觀後效。扣案之電腦主機(含硬碟、燒錄器及滑鼠)、螢幕及鍵盤各一個及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十二片(其中由被告重製部分),係供被告犯罪所用,而空白光碟片一百三十六片及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十片(由被告向不知名之人購買部分)均係被告為圖日後預備侵害並重製他人著作權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數據機、印表機各一個,分係電腦連接網路及列印資料之周邊設備,封套二包(內含二百四十八個)係供為裝置光碟片防塵之用及色情光碟二十三片係供已觀覽之用,雖均係被告所有,然本院遍查全卷,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審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經論罪之部分,有何犯罪關連性,爰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邱基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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