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3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一三二四號
原告台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被告義美汽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巷一一之一號兼法定代理人乙○○住台北市○○路○○○巷○弄臨三號被告丙○○住台北縣汐止市○○街○巷○○號四樓
丁○○住台北市○○○○路二段一六九之十五號三樓之一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陸拾柒萬伍仟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拾貳萬伍仟叁佰柒拾伍元肆角叁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並於給付時按原告美元掛牌即期賣出匯率折付新台幣。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捌拾玖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叁拾貳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義美汽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義美汽車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三百萬元,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借款二百萬元,上開三筆借款均已到期,尚有八百六十七萬五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二、被告義美汽車公司另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與原告簽訂「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約定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止,在美金三十萬元或同值外幣額度內委請原告發遠期信用狀,以信用狀項下之匯票票款扣除備結匯款後之差額為其向原告借款之本金,借款利息自原告或國外代理銀行付款日起至到期日止(每筆借款自遠期信用狀之匯票發票日起算,最長不得超過一百八十日)按原告通知利率支付,到期不履行時,除依到期日當日原告通知之外幣授信利率與原告放款利率加碼標準核算之新台幣放款利率之較高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另按遲延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另按遲延利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嗣被告義美公司申請開狀二份,扣除一成自結匯款項,原告共墊借美金二十九萬九千九百七十五元四角三分,被告已清償部分本金美金四萬四千六百元,尚欠美金二十二萬五千三百七十五元四角三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依授信約定書第二條規定,以授信約定書上印章與原告簽約,均是被告授權所簽,且簽約及簽本票,金額是必要記載事項,不可能空白。
叁、證據:提出本票、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進口單據到達處理記錄單、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貳、陳述:
一、被告義美汽車公司、乙○○:對所有證物無意見,簽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及本票時,其上均有記明金額,金額是重點,一定會看,簽約與簽本票時,丙○○均有到場,並親自簽名,因為被人倒帳,所以無法還款。
二、被告丙○○:之前義美汽車公司要借一百五十萬元,我當連帶保證人,我有讓乙○○幫我刻章,之後我並未拿回來,但我並未保證本件債務。授信約定書是我簽名。進口遠期信用借款契約書非我簽名,但其上圓形印章是我的印章,非乙○○幫我刻的,是我自己蓋的。我蓋章時,未寫金額,原告承辦人員跟我說沒有關係,我就蓋章了。四百萬之本票銀行有拿與我看,但未寫金額,因銀行員跟我說沒有關係,是我保證的一百五十萬,我就在上簽名,並且看銀行員幫我蓋章。三百萬與二百萬本票,簽發情形與四百萬本票相同。我保證一百五十萬非本件債務。
三、被告丁○○:對所有證物無意見,均是我簽的,我曾經是義美汽車公司股東,故擔任連帶保證人,詳細情形我已不記得。
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進口單據到達處理記錄單、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等件為證,復為被告義美汽車公司、乙○○、丁○○所不爭執,被告丙○○則辯稱伊僅保證另筆一百五十萬元之債務,並未保證系爭債務,伊雖在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上蓋章,另在本票上簽名,惟蓋章簽名時金額均為空白云云。經查,被告丙○○自承在授信約定書及本票上簽名,並在進口遠期信用狀上蓋章,按金額為借款之重要事項,衡情不可能金額空白即在本票及契約上蓋章,被告乙○○亦陳稱簽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及本票時,其上均有記明金額,簽約與簽本票時,丙○○均有到場,並親自簽名,是被告丙○○前揭所辯顯為卸責之責,要非可採,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黃瓊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