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土造長槍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係山地原住民,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在宜蘭縣南澳鄉東岳山區拾獲具有殺傷力之原住民自製獵槍即土造長槍一把,竟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之。嗣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在宜蘭縣南澳鄉東岳山區幸福水泥廠後方為警查獲,並扣得該把土造長槍一枝。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移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且有土造長槍一支扣案可證。而前該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係木質槍身及金屬土造槍管組合而成之土造長槍,以擊發底火(藥),引爆槍管內之火藥以發射彈丸,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有該局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刑鑑字第五七二七三號鑑定通知書一紙足按,被告係當場查獲之現行犯,其犯行實堪認定。
二、核被告其持有原住民自製獵槍即土造長槍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罪。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上揭土造長槍係於前開時地拾獲等語,然查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該槍枝係屬他人遺失物或其他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抑或他人拋棄之無主物,自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侵占遺失物之犯行,應併敘明。查被告為山地原住民,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扣案之土造長槍係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無訛,且上揭土造長槍為原住民自製,供作平日打獵等之生活工具之用,亦經被告自承在卷,該土造長槍係屬原住民自製之獵槍,應堪認定。被告係原住民未經許可持有原住民自製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雖前於七十八年間因傷害致死案,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然於八十年間業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執行期間,另犯脫逃罪,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先就脫逃部分執行至八十年六月四日,旋接續執行上開傷害致死之殘刑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並於八十二年五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足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罪,已逾五年,顯非累犯,公訴人認被告係屬累犯,而應予加重其刑,尚有誤會。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犯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考,本件被告僅持有土造長槍一枝,且參酌被告為山地原住民,生活習慣特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另扣案之土造長槍一把,為法律上禁止持有之物,為違禁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復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公布之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此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犯上開條例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與本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固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至不符合部分而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仍由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於此自無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適用,亦即仍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本院依上開解釋之精神,審酌被告僅持有土造長槍一枝,且未經供作其他不法用途等情,其犯行尚不具對社會有急迫之危險性,此外並無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之事由,故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得上訴。
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