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三九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玩具機台捌台(含IC板捌塊)、電動玩具日報表拾柒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租用新竹縣○○鄉○○街○○○號處,以做為經營檳榔攤之用,而於同月下旬起,與綽號「大頭」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綽號「大頭」之男子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檳榔攤場所內,擺設電動玩具麻將台四台、水果台二台、彈珠台一台及小瑪琍一台共八台,供人以現金投幣或以開分方式把玩,共同連續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
物,約定由甲○○管理,其賭博之方式,「麻將台」機具,係由賭客以新臺幣(下同)一百元開一百分之方式即一比一之比例,其餘水果台、彈珠台及小瑪琍台機具,係由賭客以每次十元硬幣投入機具,以一比五或一比十之比例押注,如未押中,分數即從機具消失,如押中,可按機台上之倍數來計算分數,賭客所贏得之分數,由甲○○將賭客之分數、姓名及聯絡電話,記載在綽號「大頭」之男子所提供之帳冊上,事後由大頭與賭客聯絡將分數兌換成現金給付予賭客,而經營該賭博性電動玩具所得之淨利,由甲○○與綽號「大頭」男子均分。而於同年二月五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通過施行後,甲○○未依該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該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年三月七日晚上十時五十分許,適有賭客 許國定 在上開遊樂場以其內所擺設之電動機具為賭具與甲○○、綽號「大頭」之男子賭博財物,為警當場杳獲,並扣得前開電動賭博機具八台(含IC板八塊)、電動玩具日報表十七張。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被告甲○○對於前揭時地如何由綽號「大頭」之男子,在前址檳榔攤內共同擺設前開賭博性電動機具八台後,使該址成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及就賭客如何進行賭博之方式、賭博完畢後兌換現金之手續等情,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賭具電動玩具機台八台(含IC板共八塊)及電動玩具日報表十七張可資佐證,復有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臨檢紀錄表一份及照片四幀附卷可稽,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業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公布,於0月0日生效,被告甲○○犯罪行為終了時間為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已在該法公布生效後,自有該法之適用,合先敘明。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未依同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罪。被告甲○○與綽號「大頭」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渠等所犯上開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處斷。又公訴人起訴之事實雖未敘及被告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然此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甲○○係在檳榔攤內擺設電動玩具,因貪圖小利而犯罪暨所擺放電動賭博機具之台數、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與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愓。
三、至於扣案之電動玩具機具麻將台、水果台、彈珠台及小瑪琍台共八台(含IC板八塊),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電動玩具日報表十七張,為共犯即綽號「大頭」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甲○○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八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黃美盈法官馮俊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附錄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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