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小刀壹把、汽車鑰匙壹支均沒收。
被訴強制罪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壹年,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凌晨二時許,攜帶客觀上足為兇器之小刀一把,在屏東市○○街,乘黑夜無人之際,以自備之機車鑰匙竊取 熊凱琳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福特六和紅色二千CC自小客車,得手後留供己用,並將該車漆成黑色,車牌則丟棄於屏東縣三地門山上懸崖深處。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始為警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皆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熊凱琳之夫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贓物保領結及扣押物品清單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查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被告既已自承上開扣案之小刀乃於行竊之時隨身攜帶,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曾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壹年,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之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及犯後能坦認犯行之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小刀一把及汽車鑰匙一支,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依法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巨蛋超商前,與其女友丙○○因細故發生爭吵後,竟以搶走丙○○皮包等強暴手段,要求丙○○與其回家,妨害丙○○行使行動自由之權利,因認乙○○另涉有強制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強制罪犯行,係以證人丙○○之指述及卷附贓物保領結為證。訊據被告則堅決否其事,辯稱:丙○○是我的朋友,因當時她喝醉酒,我要載她回去,她不肯,我才拿她的皮包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以強暴脅迫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係以對被害人實施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如未對被害人實施強暴脅迫,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八十二年上易字第八七一號判決)。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始克成立,而強暴脅迫之對象,實務上及學者之通說,皆以對「人」直接或間接實施強暴脅迫為限,對物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二○三七號判決)。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為要件,故強制罪須行為人以強暴、脅迫方式為之,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實力不法加諸於人(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七○九號判決)。經查:本案被告乙○○於案發當日固有因要求丙○○回家而取走其皮包,然並未對丙○○本人有任何強暴脅迫之行為,此業據丙○○到庭結證稱:那天我在我以前上班的地方遇到朋友,我與朋友在談話,乙○○叫我回去,我不答應,他就先出去,後來又打電話進來,叫我回去,我出去後就跟他大吵一架,他就把我的皮包拿走,因以前只要他拿我的皮包,我就會跟他走,這一次,他拿我的皮包後,我又進去繼續唱歌等語綦詳,核與被告乙○○前開所辯相符,況且依丙○○所言,其決定行動之自由並未受到壓制,依上說明,被告之行為即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到庭執行職務
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潘正屏 法官郭書豪法官包梅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徐水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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