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八號
原告乙○○現在雲林看守所執行
身分證被告甲○○
身分證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被告明知訴外人 林芳 語係原告之妻,竟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間某日止,先後在租賃之雲林縣斗六市○○路百利花園廣場大樓房間內,與 林芳語 相姦十餘次,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被告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四月明確在案。被告上揭相姦行為,致伊精神受有極大之痛苦,現因吸食及轉讓毒品等罪被判毒品七月,前從事幫忙朋友經營攤販工作,以換取吃住生活,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刑事判決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查獲當時伊不在現場;伊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且經濟亦不佳,每月收入約二萬餘元。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將原之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萬元」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萬元」,核無甚礙被告之防禦與本件訴訟之終結,依首揭規定,自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林芳語係原告之妻,竟自八十八年十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間某日止,先後在租賃之雲林縣斗六市○○路百利花園廣場大樓房間內,與林芳語相姦十餘次,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被告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四月明確在案。被告上揭相姦行為,致伊精神受有極大之痛苦,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以:查獲當時伊不在現場;伊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且經濟亦不佳,每月收入約二萬餘元云云,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稽;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但查,被告在八十九年三月八日檢察官偵查時陳稱:「伊與林芳語是男女朋友,現同居」等語,核與林芳語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檢察官偵查時陳述:「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日,與甲○○(即被告)在斗六市○○路百利花園廣場大樓同居,至查獲時已發生十餘次性關係」等情相符,顯見被告確與林芳語同居,且參以林芳語為有配偶之人,其與被告同居一處,自與一般單純男女朋友有別,應認林芳語上開在刑事偵查中陳述其與被告發生性關係為真實,此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八號刑事判決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抗辯查獲當時未在現場,以否認其與訴外人林芳語間相姦行為,並非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社會一般觀念,如明知為有夫之婦而與之通姦,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其夫確因此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自仍得請求賠償;...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論所侵害者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七八號、五十五年臺上字第二0五三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其妻林芳語通姦,乃對於原告之侵權行為,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即無不合。爰審酌原告現因吸食及轉讓毒品等罪在監服刑,人獄前幫忙朋友經營攤販工作,以換取吃住生活,被告與林芳語通姦,於原告及林芳語間家庭生活顯有妨害,且造成原告名譽之損害、精神上受有痛苦,被告每月收入約二萬餘元,為兩造所自承,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本院認原告之請求,於二十五萬元之範圍內,核屬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楊曉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謝俊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