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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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六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00號、第一一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玻璃頭吸食器上的微量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八十六年間,復違反同條例,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以上經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知警惕,八十七及八十八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七一四號及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九0號裁定,先後送台灣苗栗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結果,因均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先後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七九0號及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嗣並確定。詎甲○○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中旬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止,連續在苗栗縣○○鄉○○村○鄰○○街○○號其住處,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且未扣案)上,然後其下以火燒烤,使安非他命受熱生煙,再以口鼻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其施用頻率不定。而先後於八十九年一月八日下午二時五十三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一村二十號與 張豪宇 (檢察官另案處理)等人為警查獲並採尿,另扣獲自製吸食器壹組及玻璃頭吸食器壹個(內有微量安非他命)。同日晚上八時四十五分許,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為警通知到局採尿。同年五月二十九日凌晨三時二十五分許,又在苗栗市水源里陽明山莊入口處為警查獲並採尿。以上為警採集的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其前後三次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苗栗縣衛生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份及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 孫中山 先生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出具之篩檢報告一份在卷可憑。復有玻璃頭吸食器上的微量安非他命扣案足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嗣並確定,亦有該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七九0號及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五號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二次,結果均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又施用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起訴書雖僅提及被告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的施用行為,惟起訴書未提及之部分,被告亦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仍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檢察官請求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施用安非他命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且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查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八十六年間,復違反同條例,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以上經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在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施用之期間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施用安非他命係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玻璃頭吸食器上的微量安非他命,係查獲之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另扣案之自製吸食器壹組及玻璃頭吸食器壹個(均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字第一三六號卷第六頁、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日筆錄),同被查獲的張豪宇並稱其中玻璃頭吸食器為其所有(見同上偵卷第七頁反面),且並無証據足以証明該自製吸食器及玻璃頭吸食器為被告所有。至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鋁箔紙(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並未扣案,復無法証明現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上開扣案之自製吸食器壹組及玻璃頭吸食器壹個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劉興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付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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