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7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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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7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77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建榤上列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3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建榤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建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審酌附表各罪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益,各行為時間間隔不長,暨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合併定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0年5月28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表編號12罪名施用毒品施用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部分)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犯罪日期109年8月9日109年10月18日偵查機關年度及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301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70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簡字第1931號110年度簡字第454號判決日期109年12月4日110年3月3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簡字第1931號110年度簡字第454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1月6日110年5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