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監宣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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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監宣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監宣字第11號聲請人 韓樹森 關係人 韓文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 洪美玉 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韓文珍(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依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為受監護宣告人洪美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 韓張素芳 遺產繼承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洪美玉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韓樹森為受監護宣告人洪美玉之舅舅,而聲請人之母韓張素芳即受監護宣告人外祖母死亡,遺有財產,受監護宣告人欲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然受監護宣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聲請人亦為繼承人,有法律上之利害衝突,爰聲請選任關係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表姐韓文珍為受監護宣告人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繼承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親屬系統表影本等為證。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而受監護宣告人前經本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348號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亦有民事裁定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正。聲請人既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法定代理人,2人亦同為被繼承人韓張素芳之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韓張素芳之遺產繼承事宜,如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法定代理人,顯然利益衝突,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聲請人聲請為該等事宜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又據聲請人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被繼承人韓張素芳之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12,623,084元,受監護宣告人繼承法上之應繼分為1/5,即2,524,616元,已由其他繼承人各按其繼承法上應繼分比例以現金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之帳戶中,此有聲請人陳報之受監護宣人之金融機構帳號及交易往來明細附卷可稽,是受監護宣告人之應繼分獲有保障,而關係人韓文珍亦出具同意書陳明願擔任特別代理人,是本院認由關係人韓文珍擔任受監護宣告人辦理被繼承人韓張素芳遺產繼承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正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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