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5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5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5123號聲請人 羅羽軒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莊文彬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0月17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新北市新店區,金額新臺幣4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即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應以提示方式為之,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自當提出本票原本以憑核對(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1216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執系爭本票,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聲請對相對人莊文彬發本票裁定,經彰化地院裁定移送本院管轄,惟因系爭本票原本,業經彰化地院檢還,致本院於本票裁定事件卷內,並無系爭本票原本,另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該本票原本,該裁定於110年4月14日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此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現是否現實占有系爭本票?現是否為執票人亦不明?因之,聲請人自不得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法院准予裁定強制執行,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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