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重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毒聲重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聲重字第62號聲請人即受裁定人 李文寬 上列聲請人即受裁定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本院109年度毒聲字360號刑事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刑事裁定重新審理狀」所載。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刑事案件之審理,以被告生存於世為前提,倘其人已死亡,除法律有明文規定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款受判決人已死亡者,仍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而聲請再審)外,法院為裁判之對象既不存在,於訴訟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甚明,是本於同一法理,於一般聲請案件,即應駁回聲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裁定人李文寬業於110年4月30日死亡,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暨報驗書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則本件受裁定之對象已不存在,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書記官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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