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財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家財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財訴字第1號
109年度家簡字第1號原告 林俊融 (下稱原告)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 律師被告 陳芳潔 (下稱被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返還借款及代墊保險費等事件,原告所為各項請求,皆係因兩造婚姻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均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合併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1、兩造原為夫妻,於107年9月2日起分居,嗣於同年12月12日由被告提起離婚訴訟,並於108年4月16日經本院調解成立離婚,兩名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惟就兩造夫妻財產分配上未於前開訴訟合併解決,則兩造法定財產制既已消滅,原告自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並同意以前開離婚事件訴訟繫屬時之107年12月14日為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基準,計算兩造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另兩造於107年9月2日即分居,雙方已無共同經營家庭生活之實,被告除與其他異性有不正常交往情形而有花費,另委任律師提起離婚訴訟、過失傷害告訴等相關律師報酬,均非家用支出,均不應列入剩餘財產計算範疇,惟礙於現行實務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基準時點以提起訴訟時為準,仍有不公平之處,併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請求為調整衡平。
2、原告之婚後財產:
(1)積極財產:①中華郵政平鎮山仔頂郵局存款:367元。
②國軍同袍儲蓄會存款:36,000元。
(2)消極財產:合作金庫銀行龍潭分行貸款:108,647元。
3、被告之婚後財產:
(1)積極財產:①中華郵政台南永康網寮郵局存款:17,268元。
②第一銀行新化分行存款:79.32元③幼兒園投資款:250,000元。
④家電、家具:冷氣兩台、液晶電視、洗衣機、熱水器、微波爐、沙發及床。
⑤車號0000-00汽車:價值270,000元。
(2)消極財產:無。
4、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為395,400元。
(二)返還借款部分:原告祖母於106年9月18日贈與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被告以其父親任職於第一銀行,對基金、股票投資等略有涉獵,說服原告將30萬元匯入伊第一銀行帳戶內,並委由伊父親代為操作投資。惟今兩造已離婚,雙方信賴基礎已不復存,亦無再委任被告之需,於前開離婚訴訟中被告亦承諾返還,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30萬元。
(三)返還代墊保險費部分:被告及兩名未成年子女分別以要保人地位向富邦人壽保險公司投保醫療險,投保期間保險費均按月自原告帳戶自動扣繳,其中以被告名義投保之保單保費,原告本無代繳義務,惟原告基於夫妻情誼,並未向被告追討。查兩造於107年9月2日分居,是自分居時起被告保單保費應由被告獨自負擔,原告基於被告利益而代繳107年9月及10月之保費共4,600元,被告因此獲有保險保障之利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代墊保險費4,600元。
(四)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1、車號0000-00汽車係於101年購買,當時總價為60萬元,係被告以婚前財產20萬元,婚後貸款40萬元方式購買。又於107年4月22日因原告無照駕駛與車輛發生碰撞,原告迄今未修補,107年8月間兩造起爭執,原告踹到車門,這部分原告也應負擔。另該汽車價值未達新竹區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之27萬元,因該公會並未考量汽車外觀現況,及原告駕車肇事紀錄。被告因原告駕車肇事造成車損,花費修復費用共143,543元,亦應予扣除,另車廠認該汽車價值僅126,457元。
2、原告所述之家具、家電中,沒有沙發,是木椅,木椅是從原告家中搬來,但業經原告同意丟棄。微波爐是被告母親贈與,且被告於108年搬離國軍新竹陸軍湖口職務宿舍時,未將前揭家具、家電搬離,自不應列入被告婚後之積極財產。
3、原告婚後買了雨潔牌吸塵器價值10萬元及安麗牌淨水器價值5萬元,嗣後確實被原告拿走,故應計入原告婚後之積極財產。
4、被告於107年11月間辦理之臺灣土地銀行信用貸款20萬元係用於照顧小孩及家庭支出,於107年12月14日基準時點仍尚未還清,應計入被告婚後之消極財產。
(二)返還借款部分:原告主張返還借款30萬元,其中25萬元係用於幼兒園投資,原告將其列入被告婚後積極財產乃係重複計算。另原告祖母係基於對被告之感激給予30萬元,雖然係匯到原告戶頭,但原告祖母當著被告的面說這筆錢是給兩造的,故30萬元應係兩造共有。又原告指稱被告於Line上坦承30萬元屬原告所有,僅係因被告個性單純,又不想跟原告繼續糾纏,才會說只要原告將金飾還給被告,就將30萬元還原告,而非承認30萬元係原告祖母給原告的。
(三)返還代墊保險費部分:系爭保險費係於107年12月14日基準日前支付,係於婚姻狀態關係下原告自願負擔之保險費,屬原告為家庭的付出,請求被告返還為無理由。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1、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及第1030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兩造於100年10月31日結婚,嗣於108年4月16日經本院調解成立離婚,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戶籍謄本及本院108年度婚字第47號調解筆錄可稽,而原告主張兩造婚後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被告就此未予爭執,堪以認定,兩造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兩造嗣到庭同意以107年12月14日為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基準日(見本院卷第69、71頁),故本件即以該日為基準,計算兩造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合先敘明。
3、本件兩造就各自之婚後財產範圍多有爭執,茲分論如次: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車號0000-00汽車價值27萬元,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但應扣除被告婚前財產20萬元:
原告主張車號0000-00汽車為被告婚後財產,經汽車同業公會鑑價為27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汽車同業公會與雙方均無利害關係,依中立第三人之地位本其專業進行鑑價,衡情不致刻意偏坦一方,則上開鑑價報告,應屬可採。又被告辯稱系爭汽車是以婚前財產20萬元支付,業據提出第一商業銀行100年10月存款明細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被告100年1月1日至109年10月30日於第一商業銀行之交易明細資料,被告存款金額與所述相符,又查系爭汽車係於101年1月購入,購車金額非屬小額,堪信被告以其婚前財產支付價金,故應將被告婚前財產20萬元部分扣除。
(3)原告主張被告投資幼兒園25萬元投資款,應不予列入被告婚後之財產:
原告主張被告投資幼兒園25萬元,業據提出被告與訴外人 張定福 簽訂之合作契約書為憑,被告亦不否認,堪以認定。然被告出資之數額多寡,與系爭投資項目於107年12月14日之價值若干係屬二事,系爭投資項目否賺錢存有訴外人以其專業能力賺取利潤之因素,而原告迄未證明被告究係取得投資分紅為若干,自無法據此推論系爭投資項目於基準時點之實際價值,故該投資款自應以0元計算被告之婚後財產。
(4)被告積欠臺灣土地銀行20萬元貸款,應列入被告婚後之消極財產:
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1月14日向臺灣土地銀行貸款20萬元,因兩造已於107年9月分居,該貸款顯非用作經營婚姻生活,而不應列入被告之婚後消極財產。查原告主張被告系爭貸款非用作經營婚姻生活之用,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既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5)另兩造雖分別提出系爭家具、家電、淨水器、吸塵器之照片,惟均未能證明系爭家具、家電、淨水器、吸塵器係由他造於婚後出資購入,尤其該等物品於基準日之價值部分亦未見兩造提供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實難逕以認定,自不應分別列為他造之婚後財產。
4、兩造就其餘存款、貸款等婚後財產之內容均無爭執,因此,兩造應納入婚後財產為剩餘財產分配之項目,及分配之結果如下:
(1)原告婚後財產為中華郵政存款367元、國軍同袍儲蓄會存款36,000元、合作金庫銀行貸款108,647元,加減計算後原告之剩餘財產為零。
(2)被告婚後財產為中華郵政存款17,268元、第一銀行新化存款79.32元、車號0000-00汽車價值70,000元、臺灣土地銀行貸款200,000元,加減計算後被告之剩餘財產亦為零。
5、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其立法理由謂:「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爰增設本條第一項之規定。惟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爰增設第2項。」,是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應免除或酌減其分配額,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是否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為斷。揆前揭規定及立法意旨所示,係以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對於夫妻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之情形。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107年所得總額為713,815元,堪認被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仍有正當工作,原告指稱被告與異性交往而有花費、訴訟律師報酬等非家用支出,然並未具體陳明及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之情事,或其有故意拒付家庭生活費用之事實,實難憑採。
6、綜上,被告並無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可分配予原告甚明。本件原告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95,4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返還借款部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106年9月20轉帳30萬元,委託被告代為投資之用云云。依原告提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固可認原告曾於當日轉帳30萬元予被告,惟匯款之原因多端,尚難執此逕推論其等間有委任關係存在。雖被告坦承原告要求返還30萬元中之25萬元係用於投資,然原告指稱被告於Line通訊軟體上承諾返還3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抗辯兩造未達成還款合意,則原告自應就兩造業已合意成立由被告還款之諾成契約一事,負舉證之責任。又縱被告曾陳明願負還款責任,然原告嗣後仍促請被告回覆願否還款,於本案調解程序中,被告仍稱原告需先返還金飾,才願給付30萬元等語,足徵兩造實未達成由被告先還款之合意。從而,原告上開舉證,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本案爭執30萬元款項存有借款、還款合意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並無可採。
(三)返還代墊保險費部分:原告固主張於107年9月及10月代被告繳納4,600元保險費,然原告並未提供相關之保費繳納情形供本院勾稽核對,實難逕認原告代被告繳納保費之主張為真。又縱原告確代被告繳納保費,然於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互為給付之原因,可能出於依雙方經濟能力為家庭生活費用分攤,可能出於無償贈與,亦有可能出於其他原因,不一而足,自難謂何者所支付者係屬專為他方之利益,則依前揭說明,原告未能舉證被告受領該支付之利益為無法律上原因,尚難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書記官林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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