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繼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繼字第66號聲請人 陳敬譯 非訟代理人 謝曜焜 律師關係人 林陣蒼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林陣蒼律師(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為被繼承人 陳敬師 (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民國108年3月13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敬師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敬師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陳敬師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敬師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陳敬師為兄弟關係,兩造間現有塗銷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訴訟繫屬於法院中,惟被繼承人陳敬師於108年3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進行上開訴訟,為確保聲請人權利,爰依法選任被繼承人陳敬師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除戶謄本、死亡證明、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查詢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戶籍資料,而查得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業已依法聲請拋棄繼承,此有聲請人 陳報 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附卷可參,經核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爰選任林陣蒼律師(業徵得同意)為被繼承人陳敬師之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正諭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