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90號聲請人 鄭耀堅 相對人 張語宸 ( 施純榮 之繼承人)
施季宏 (施純榮之繼承人)
施政德 (施純榮之繼承人)
施妙芬 (施純榮之繼承人)
施妃娥 (施純榮之繼承人)
施政樂 (施純榮之繼承人)
施妙萱 (施純榮之繼承人)
洪清威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0年度存字第6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1522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68號提存事件提存,以擔保聲請人對債務人施純榮及相對人洪清威財產之假扣押執行,嗣聲請人聲請本院對債務人施純榮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然債務人施純榮於民國103年10月9日死亡,相對人張語宸、施季宏、施政德、施妙芬、施妃娥、施政樂、施妙萱為其繼承人。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前揭假扣押執行程序,並通知相對人等人行使權利,相對人等逾期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1522號民事裁定,提供如
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68號提存後,聲請本院對債務人施純榮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100年度執全字第55號對債務人施純榮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又債務人施純榮於103年10月9日死亡,相對人張語宸、施季宏、施政德、施妙芬、施妃娥、施政樂、施妙萱等七人為其繼承人,且聲請人已撤回前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並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等人於文到20日之期間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等情,有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戶籍資料、本院查詢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信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