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易緝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易緝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緝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秀鐶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秀鐶犯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本院一○九年度附民緝字第二十九號和解筆錄之內容履行。
事實
一、陳秀鐶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員,因需錢孔急,竟趁與 劉修滿 相約推銷保單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地,向劉修滿詐稱:投資新光短期基金可獲取高額投資報酬云云,使劉修滿陷於錯誤,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交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款項予陳秀鐶,詐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610萬5,000元。嗣陳秀鐶因根本未投資任何基金,故無法交付投資報酬,經劉修滿質問陳秀鐶始知受騙。
二、案經劉修滿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陳秀鐶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二、原起訴書就罪數部分之認定,業經公訴人以107年度蒞字第3416號補充理由書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見本院10
7年度易字第414號卷第29頁、第31至34頁),自以補充理由書所載及檢察官當庭更正之範圍為本案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935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38頁、本院109年度易緝字第22號卷《下稱本院109易緝22卷》第56頁、第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修滿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9至11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4份、被告開立面額1,600萬元之本票影本1份、告訴人出具之存摺影本、告訴人製作之被告詐騙明細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至3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㈣所示2次犯行間,均係基於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一日、同一地點所為,並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應論以接續之一罪。
(三)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18次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一己之私而詐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應予嚴懲;惟念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新光人壽業務員、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目前住娘家,經濟狀況不好(見本院109易緝22卷第6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際所生危害程度、所詐得財物價值、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被害人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109易緝22卷第62頁、第67至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且徵得被害人諒解(見本院109易緝22卷第62頁、第67至68頁),顯已知所悔悟,業如前述,態度尚稱良好,堪認已有相當悔悟,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雙方雖達成和解,被告同意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方式給付(見附表二之本院109年度附民緝字第29號和解筆錄),然為免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和解條件履行,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向告訴人履行和解內容,以保障告訴人權益。倘被告於緩刑期內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所詐得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物,屬犯罪所得之財物,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原應依前揭規定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該和解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惟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則告訴人就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書記官劉文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時間、地點│交付方式、金額│宣告刑│├──┼────────┼────────┼─────────────┤│㈠│105年11月3日、│現金交付150萬元│陳秀鐶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新竹縣竹北市中正││徒刑玖月。│││西路204巷1弄9號│││├──┼────────┼────────┼─────────────┤│㈡│105年11月25日、│現金交付160萬元│陳秀鐶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新竹縣竹北市中正││徒刑玖月。│││西路204巷1弄9號│││├──┼────────┼────────┼─────────────┤│㈢│105年11月22日、│現金交付71萬5,00│陳秀鐶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新竹縣竹北市中正│0元│徒刑捌月。│││西路204巷1弄9號│││├──┼────────┼────────┼─────────────┤│㈣│105年11月24日、│現金交付24萬元、│陳秀鐶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新竹縣竹北市中正│244萬元│徒刑拾月。│││西路204巷1弄9號│││├──┼────────┼────────┼─────────────┤│㈤│105年11月28日、│現金交付200萬元│陳秀鐶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新竹縣竹北市中正││徒刑拾月。│││西路204巷1弄9號│││├──┼────────┼────────┼─────────────┤│㈥│106年2月17日、│匯款140萬元至被│陳秀鐶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新竹縣竹北市中正│告開立新光銀行東│徒刑玖月。│││西路141號渣打銀│新竹分行帳號0102││││行新社分行│0000000000帳戶內││├──┼────────┼────────┼─────────────┤│㈦│106年6月13日、│現金交付100萬元│陳秀鐶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新竹縣竹北市中正││徒刑玖月。│││西路204巷1弄9號│││├──┼────────┼────────┼─────────────┤│㈧│106年6月19日、│現金交付70萬元│陳秀鐶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新竹縣竹北市中正││徒刑捌月。│││西路204巷1弄9號│││├──┼────────┼────────┼─────────────┤│㈨│106年6月20日、│匯款130萬元至被│陳秀鐶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新竹縣竹北市中正│告開立新光銀行東│徒刑玖月。│││西路141號渣打銀│新竹分行帳號0102││││行新社分行│0000000000帳戶內││├──┼────────┼────────┼─────────────┤│㈩│106年7月6日、│現金交付20萬元│陳秀鐶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新竹縣竹北市中正││徒刑柒月。│││西路204巷1弄9號│││├──┼────────┼────────┼─────────────┤││106年8月8日、│現金交付5萬元│陳秀鐶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新竹縣竹北市中正││徒刑柒月。│││西路204巷1弄9號│││├──┼────────┼────────┼─────────────┤││106年8月10日、│現金交付100萬元│陳秀鐶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新竹縣竹北市中正││徒刑玖月。│││西路204巷1弄9號│││├──┼────────┼────────┼─────────────┤││106年8月20日、│現金交付50萬元│陳秀鐶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新竹縣竹北市中正││徒刑捌月。│││西路204巷1弄9號│││├──┼────────┼────────┼─────────────┤││106年9月24日、│現金交付33萬元│陳秀鐶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新竹縣竹北市中正││徒刑柒月。│││西路204巷1弄9號│││├──┼────────┼────────┼─────────────┤││106年9月14日、│現金交付30萬元│陳秀鐶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新竹縣竹北市中正││徒刑柒月。│││西路204巷1弄9號│││├──┼────────┼────────┼─────────────┤││106年9月13日、│匯款35萬元至被告│陳秀鐶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新竹縣竹北市中正│開立新光銀行東新│徒刑柒月。│││西路141號渣打銀│竹分行帳號010215││││行新社分行│00000000帳戶內││├──┼────────┼────────┼─────────────┤││106年9月20日、│匯款20萬元至被告│陳秀鐶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新竹縣竹北市中正│開立新光銀行東新│徒刑柒月。│││西路141號渣打銀│竹分行帳號010215││││行新社分行│00000000帳戶內││├──┼────────┼────────┼─────────────┤││106年10月31日、│現金交付28萬元│陳秀鐶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新竹縣竹北市中正││徒刑柒月。│││西路204巷1弄9號│││└──┴────────┴────────┴─────────────┘附表二(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本院109年度附民緝字第29號和解筆錄第一項之內容:││一、被告願給付原告1,610萬5,000元,給付方式如下:││〈一〉自109年12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萬元,至││給付完畢為止。││〈二〉上列款項均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渣打銀行,戶名:劉修滿││,帳號:00000000000000)。如一期未履行,視同全部到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