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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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七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三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空氣長槍二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所為二犯行,一者於民國八十九年間所犯,一者於九十四年七、八月間所為;一為寄藏,一為持有;所犯標的亦有改造手槍與空氣長槍之別,縱至查獲時有一段時間同時持有,因其犯意、行為均各別,自無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原判決適用法則,並無不當。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執此指摘,與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自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黃一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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